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2年度,255號
CLEV,102,壢小,255,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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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255號
原   告 黃進安
被   告 周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下午8 時48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縣 楊梅市○○○路○段000 號前(北上車道46.5K 處),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碰撞前方訴外人李 昕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 出修復費用19,966元(零件4,890 元、耗材1,719 元、鈑金 4,761 元、烤漆8,596 元),原告五日未能工作損失15,800 元(每日營收3,160 元),合計35,766元(19,966+15,800 =35,76 6 ),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6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 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 片等核閱無誤;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 規定應屬知悉,並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在卷可稽,顯 見被告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詎被告駕駛車輛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至系爭車輛 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六、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原告主 張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19,966元,其中零件部分為4,89 0 元、耗材1,719 元、鈑金4,761 元、烤漆8,596 元,固據 提出統一發票為據,衡以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於94年6 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可參,就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中零件更換部分,自 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 車輛自94年6 月出廠至102 年2 月1 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 已逾該車耐用年數,故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 為489 元(4,890 0.1 =489 元),加計耗材1,719 元、 鈑金4,761 元、烤漆8,596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 為15,565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因提起本件 訴訟,請假未能工作5 日之工作損失15,800元云云,然原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縱有需請假開 庭而有工作上之損失,但該筆損失係原告為實現訴訟權利而 不得不然所致,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有關。從而,原告此部 分15,800元之請求,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七、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4月22日合 法送達被告(本件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101年4月11日寄 存送達被告住所轄區之七堵派出所,依法應於101年4月22日 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是被 告應自101年4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5,56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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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