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6年度,1003號
TPSV,106,台聲,1003,2017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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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廖亮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憲熙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95號
,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抗字第199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已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該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其就訴訟費用聲請救助部分,即無實益,不應准許。次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事由之釋明,得以保證書代之,但該保證書須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規定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以訴外人林澤民出具之保證書代釋明,但依其提出林澤民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土地業經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辦理查封登記,無從據以認定林澤民為有資力之人。依上說明,聲請人以該保證書代釋明,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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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