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2年度,164號
CLEV,102,壢小,164,201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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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1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翠昭
被   告 吳孟陵即吳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 月23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另給付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 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4 月19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69,338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為此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各1 份 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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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