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134號
原 告 趙清文
被 告 陳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375 號刑事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
度附民字第22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言
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凌晨1 時30分許,進入 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2 樓「越美健康養生館」, 由被告接待進入包廂,並安排訴外人阮玉草為伊進行按摩及 半套性服務後,趁伊熟睡及訴外人阮玉草離開包廂之際,進 入該包廂徙手竊取伊吊掛在包廂牆壁掛勾上長褲內之紅包袋 10只,其內共計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1,200元。被告上開 竊盜行為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7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75 號刑 事判決正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卷證無訛,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 取原告所有紅包10紙及其內現金31,200元之事實,既經認定 無誤,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無疑義。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31,200元,於法 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2 00元,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請求係由本院刑事庭所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