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837號
CLEV,101,壢簡,837,201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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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837號
原   告 陳麗君即君饌池上飯包
訴訟代理人 劉屏生
被   告 莊嘉賢
訴訟代理人 莊椀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 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基於同一契約之基礎事實,而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向訴外人康園食品行即康 良智承租長庚技術學院自助餐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兩造 約定每月租金6 萬元,因學校寒暑假共3 個月(即2 月、7 月、8 月)不收租金,故承租1 年僅需支付9 個月之租金, 而原告於承租時即開立支票予康良智預付1 年份之租金。嗣 原告承租後,於100 年7 月7 日與被告簽訂頂讓契約,將系 爭攤位之自助餐經營權、營業設施頂讓予被告(下稱系爭契 約)。依系爭契約第4 條規定,頂讓金尾款共30萬元,分2 期支付,被告應於100 年9 月20日、100 年10月20日各支付 15萬元予原告。且被告於簽約時本應開立票面金額各為15萬 元之本票2 紙交付原告。然被告於簽約時未攜帶本票,故原 告免除被告簽立本票之義務,兩造僅言明仍應由被告依約按 期給付尾款。豈料,被告於100 年9 月20日匯入第1 期之尾 款15萬元後,第2 期尾款並未如期於100 年10月20日匯入原



告帳戶,迄今尚積欠原告15萬元。另就租金部分,因原告已 將系爭攤位1 年份租金給付予康良智,依照系爭契約第5 條 約定,被告應於100 年8 月、9 月、10月、11月、12月及10 1 年1 月,於各月30日前各支付6 萬元租金予原告。而被告 嗣未依約將100 年8 月、12月及101 年1 月共18萬元之租金 如期匯入原告帳戶。故被告合計尚欠原告33萬元(計算式: 頂讓金尾款15萬元+租金18萬元=33萬元),原告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頂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就頂讓金尾款15萬元部分,被告確實未支付,因 被告已於100 年8 月份點交時,依約開立本票2 紙交付原告 ,而就第1 張本票之15萬元部分,被告已分多次匯款完畢, 但原告拒不將本票交還,故被告就未再匯第2 張本票之15萬 元給原告。就100 年8 月、12月及101 年1 月租金部分,被 告確實亦未給付原告,因系爭契約並非於100 年7 月7 日生 效,當天只是交付定金,真正生效日期應該是在100 年8 份 被告給付大筆之頂讓金後,故100 年8 月份因系爭契約尚未 生效,被告尚未開始營業,被告應毋庸給付該月租金。而10 0 年12月與101 年1 月之租金共12萬元,原告並未支付給康 良智,而係由被告支付,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2 月之租 金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係與康園食品行康良智就系爭攤位訂立 租約,每月租金為6 萬元,嗣與被告就系爭攤位之頂讓事宜 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4 條規定給付第1 期頂 讓金尾款15萬元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原告第2 期頂 讓金尾款15萬元,及100 年8 月、12月、101 年1 月之租金 18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頂讓同意書1 份、被告匯款資料 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四、至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7 月7 日簽約,被告從未開立本票 予原告,且原告已將1 年份之租金交付康良智,應可向被告 請求100 年8 月、12月、101 年1 月各6 萬元之租金等節,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頂讓金尾款15 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 年8 月、12月、101 年1 月之租金,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頂讓金尾款15萬 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



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應移轉於他方當事人,即主張 某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應由其就主張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本件被告主張曾簽發本票 2 紙交付原告,然於匯入第1 期尾款後,原告未將本票1 紙 交還,被告方不再匯入第2 期尾款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交付票據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2、經查,被告先於101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我於10 0 年8 月3 日在長庚科技大學簽約,當天就開立本票2 紙, 原告的代表是1 個女生及1 個男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 面),復於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我不是訂約 當天開立本票,是於後來兩造點交當日,我開立本票交付原 告之徐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其前後說詞矛 盾,所主張是否實在,已有可疑。且依一般交易習慣及常態 ,若確有簽發票據交付他人,通常將在書面契約中一併載明 票號,或將票據影印留存為證,以避免日後滋生爭議,惟被 告就所稱開立之本票2 紙,僅稱:我沒有要求影印,開票的 相關內容我不太記得,應該是照原告的要求開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35頁背面),其就票據之具體內容完全無法說明,亦 未見其保留影印版本,其行為與常情顯相違背。而經本院詢 問是否聲請傳喚徐總經理到庭作證時,被告表明並無聲請傳 喚之意(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則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空言所辯,自難認可採。何況,證人即代表原告與被告締 約之員工吳容翔就此證述:100 年7 月7 日簽約當天,被告 並未當場開立本票交付,契約上雖然有這樣寫,但是被告說 他要用匯款方式給付,我們想說給被告方便,就同意了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正背面),而吳容翔雖於締約時為原 告員工,然嗣後已離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要無虛偽 構詞陷己於偽證刑責之險而刻意維護偏袒原告之理,其所言 當為可信。被告並未簽發本票交付原告,已堪認定,則其以 此作為拒不給付第2 期尾款15萬元之抗辯,洵非可採。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15萬元,應認有理。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8 月、12 月、101年1月之租金,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前開3 個月之租 金予原告,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而查系爭契約第5 條載明 :「(甲方已支付1 年期租金給康園食品行)茲附上甲方與 康園食品行租賃契約書為憑證。乙方於100 年8 月30日、10 0 年9 月30日、100 年10月30日、100 年11月30日、100 年 12月30日、101 年1 月30日前支付租金陸萬元整給甲方。」 有該頂讓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則契約內容



言明被告負有按期繳納上開月份租金予原告之義務,並經被 告簽名確認,被告即應受此拘束,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 採。
2、就100 年8 月份之租金,被告固辯以:兩造係於100 年8 月 3 日簽約,且簽約時系爭契約並未生效,應待被告給付大筆 頂讓金時,契約方生效,且被告8 月份尚未營業,自毋庸給 付該月租金云云。惟查,該頂讓同意書第1 頁由吳容翔手寫 處,已明確記載「100/7/7 」之文字,有該頂讓同意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且證人吳容翔就此證稱:這份同 意書是我於100 年7 月7 日親簽,我有提到簽約當天契約就 生效,只是就被告給付頂讓金之方式是用分期給付,當天被 告是付10萬元定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 ),證人康良智亦證稱:100 年7 月我與被告訂約,8 月份 被告有營業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兩造間系爭 契約確實於100 年7 月7 日締約後即生效,被告所辯100 年 8 月方與原告簽約,且該月尚未營業云云,均非可採,被告 負有給付該月份租金6 萬元予原告之義務至明。3、就100 年12月份、101 年1 月份之租金,被告另辯以:該2 月租金原告並未支付予康良智,而係由被告支付,原告對被 告無權請求等語,並提出101 年1 月份繳款通知單、康良智 簽名單據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29 頁)。惟觀諸上開 文書記載內容,均未明確載明康良智確有收受被告所給付之 100 年12月、101 年1 月租金。其中該1 月份繳款通知單固 有於右下角處手寫記載「60,000元」之字樣,惟其文字附近 又可見手寫記載「3 月租」之字眼(見本院卷第28頁),則 是否如被告所稱該6 萬元係在支付101 年1 月份租金,容有 疑義。另外其上有康良智簽名之單據1 紙,係記載「房租已 預付3,000 元12月份」(見本院卷第29頁),與系爭攤位每 月租金6 萬元此一事實並非相符,該記載真意為何,亦非明 確。則被告提出此等單據為證,其證明力已屬低落。再查, 證人康良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於100 年2 月向我承租 系爭攤位,1 次給付1 年份租金,因為寒暑假不收租金,原 告1 年只要付9 個月租金,給付方式為開立支票9 張,是在 支付100 年3 月、4 月、5 月、6 月、9 月、10月、11月、 12月及101 年1 月之租金,支票都有兌現。被告應於101 年 3 月份開始支付店面租金,因為原告的支票是兌現到101 年 1 月的租金,而101 年2 月是寒假,不用收租。就1 月份繳 款通知單,我並未向被告收1 月份6 萬元的租金,就另紙單 據,3,000 元是在說100 年12月份的餐卷費用,房租已預付 是指原告開立的支票已經付過房租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58



頁背面、第59頁),顯見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並非相符, 難謂可採。況且,即便被告確將100 年12月、101 年1 月之 租金給付予康良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此仍非足以對抗原 告之事由。被告以此作為拒付租金之抗辯,自有未合。被告 確有給付100 年12月、101 年1 月租金共12萬元予原告之義 務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共應給付18萬元租金,為有理由。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1 年7 月9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憑(見支付命 令卷第35頁),原告請求被告自其翌日即101 年7 月10日起 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條之規定 ,應給付原告頂讓金尾款15萬元、租金18萬元等節,當為可 採。被告前揭所辯,均難認與事實相符,並非足取。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日二十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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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