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1206號
CLEV,101,壢簡,1206,201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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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吳俊卓即崇德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何靖雯
      林瑋屏
被   告 張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俊卓新臺幣(下同 )3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因主張本件借貸契約 之當事人為吳俊卓獨資設立之崇德汽車商行,而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有關原告之部分更正為 吳俊卓即崇德汽車商行。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 補充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以訴 外人即被告當時配偶朱翊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讓與原告作為擔保,嗣因被告與朱 翊瑄離婚,原告因認朱翊瑄並非借貸之當事人而將系爭車輛 返還與之,然被告並未清償其對原告之20萬元借款債務。其 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萬元,並交付發票日為97年3 月4 日 ,由訴外人朱錦銘所簽發、由被告背書之票面金額15萬1,70 0 元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憑證,是原告共計 借予被告35萬元,且均已將借款交付被告,惟原告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而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 買賣契約書、朱翊瑄之行車執照及身分證影本、系爭支票、 崇德汽車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間既就35萬 元金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經原告數次催告返還,被告迄 今尚未清償此借款債務等節,業據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 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3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頁)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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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