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1095號
CLEV,101,壢簡,1095,201305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羅宇辰
被   告 汪汪寵物旅館即黃羿蓁
訴訟代理人 賴睿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訴 訟中擴張原起訴聲明,請求除原損害賠償之請求新台幣(下 同)46,495元外,另加計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39,485 元, 共計185,980 元,其他部分不變。嗣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 本院審理中將上開懲罰性賠償金之部分由3 倍更改為2 倍即 92,990,共計請求被告給付139,485 元,其他部分不變,核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 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5 日間, 因出國旅遊無法照顧其寵物雪納瑞犬(下稱系爭犬),遂於 101 年6 月29日將系爭犬帶至被告開設之「汪汪寵物旅館」 (下稱系爭寵物旅館)付費住宿,惟入住當天,被告即通知 原告因其粗心將另隻住宿名為拉寶之拉不拉多犬(下稱拉寶 )放出來,致系爭犬遭拉寶咬傷,已帶去中壢市恆生動物醫 院(下稱恆生獸醫院)看過縫了幾針,並無大礙等語。原告 人雖在國外,但心懸系爭犬傷勢,根本無心旅遊。原告回國 後於101 年7 月6 日將系爭犬帶至「埔心人人動物醫院」( 下稱人人獸醫院)複診,經醫師診斷因傷口感染化膿,進行 緊急清創手術,原告舟車勞頓,並請假七天照顧系爭犬。被 告係提供寵物服務之業者,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照 護住宿之寵物,而拉寶先前亦咬傷被告所飼養之黃金獵犬



被告明知拉寶具攻擊性,卻未將其隔離,使體型差距懸殊之 犬混養照料,致系爭犬遭咬傷,被告顯具不確定故意。為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如下:1 、系爭犬之醫療費用損 失:4,500 元。2 、交通費用支出:1,800 元。3 、薪資損 失:因照顧系爭犬請假7 天,薪資損失4,725 元。4 、精神 慰撫金:因原告根本無心旅遊,故出國旅遊之花費包括機票 16,300元、住宿費19, 170 元,計35,470元。5 、懲罰性賠 償金: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 因被告故意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上開1 至4 之賠償項目共計46,495元(計算式:4,500 元﹢ 1,800 元﹢4,725 元﹢35,470元=46,495元),故請求2 倍 之懲罰性賠償金計92,9 90 元。上開請求共計139,485 元( 計算式:4,500 元﹢1,80 0元﹢4,725 元﹢35,470元﹢92,9 90元=139,485 元)。爰依消保法及民法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8 5 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使系爭犬遭咬傷,系爭寵物 因自己向拉寶吠叫始被咬傷,原告並未事先告知系爭犬有攻 擊性,亦未要求被告將系爭犬與其他犬隔離,被告依原有經 營模式對包括系爭犬在內所有寄宿寵物進行管理,系爭犬遭 咬傷後,被告已親送至恆生動物醫院,按獸醫指示為適當之 照料,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答辯如下:(一)就醫療費用損失部分:被告得知原 告將系爭犬帶至楊梅市人人動物醫院進行清創手術後,曾至 醫院支付手術費4,000 元,並告知醫師如有後續費用,被告 願負擔,惟原告嗣後告知被告將手術費4,000 元領回,並表 示於達成和解前不願接受被告給付任何費用,再者,該手術 並無進行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合理。(二)交通 費用支出部分:原告捨近求遠,不於其工作處所中壢市求診 ,卻另選位於楊梅之人人獸醫院為系爭犬進行治療,此部分 之支出亦無必要性。(三)薪資損失:如系爭犬受傷嚴重, 應由醫生及護理人員全程照顧,原告請假照顧系爭犬並非必 要,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合理。(四)精神慰撫金之部分:精 神慰撫金之請求應以人格權損害為限,原告以系爭犬所受之 害請求精神慰撫金應非法之所許,且原告之精神損害係因讓 系爭犬進行不必要手術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據 以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懲罰性賠償金之部分:消 保法第51條所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其損害係以財產上之損 害為限,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依消保法向被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之懲罰性賠償金即非可採。(六)被告已 退還原告2,100 元之寄託費用,主張抵銷原告之損害賠償等 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於上開時、地,將系爭犬帶至被告開設之寵物旅 館住宿,惟入住當天,系爭犬遭拉寶咬傷,被告已帶系爭犬 去給醫生診治。原告回國後將系爭犬帶至人人獸醫院複診並 進行手術,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國機票、寵物訂房證 明、系爭犬遭咬傷之通知簡訊、手術後照片、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單據影本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惟就被告是否有故意、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及請求賠償之項目是否具合法性及必要性,雙方有 爭執,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一)被告 就系爭犬遭咬傷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二)原告之醫療支出 、交通支出、薪資損失、慰撫金請求是否有理由?(三)懲 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犬遭咬傷有過失:
1.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 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 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 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定有明文,此為一種 特殊無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 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除契約另有 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 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89 、 590 條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類之一種, 為民法債之通則中之一般規定,其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其要件,而所謂不完全給付, 除給付本身不符合債之本旨外,尚包括加害給付(因給付 之瑕疵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當固有利益因加害 給付受侵害時,若同時符合侵權行為之規定,此時應為請 求權競合關係,可併為主張。
2.本件中,被告為經營寵物旅館之業者,其提供之服務為寄 託他人之寵物,負有保管、照護責任,應為消保法所稱之



提供服務之企業營業者。惟其提供之服務是否有安全或衛 生之危險?依消保法第7 條之1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 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係以將 系爭犬保管、照護,應成立寄託契約。而債務不履行亦應 由被告就不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犬寄宿於 系爭寵物旅館之第一日,因拉寶在籠內吠叫,而被告放拉 寶出籠,並因系爭犬向拉寶吠,而使拉寶咬傷系爭犬。而 拉寶之前住在系爭寵物旅館時,有咬被告狗的歷史,所以 當有住宿狗進來時,拉寶一定會被被告戴上口罩才會放出 籠外,因此也就沒機會咬傷住宿的狗,拉寶曾在系爭寵物 旅館住過幾個星期,後來移去一家訓犬學校接受行為糾正 ,在訓犬學校待了2 個多月,剛回到系爭寵物旅館時拉寶 的狀況比第1 次來住宿時好很多,可是當拉寶住在系爭寵 物旅館的時間越長,壞習慣就慢慢出現到被告無法控制的 情況,其他住宿的狗是會慢慢適應住在系爭寵物旅館的生 活,漸入佳境,拉寶則是住越久,問題越難以控制。在咬 傷系爭犬前幾天就又咬傷Golden的腳,Golden跛腳了好幾 天。為了避免再咬傷別的狗,只好又請David Feng將拉寶 接回訓犬學校等情,有被告之臉書(Facebook)網頁擷取 圖片可證(本院卷第15頁),此為被告自己書寫之留言, 且為事發當日所發表之留言,斯時尚未與原告產生後續爭 執,衡情較無隱匿及修飾之動機,是當時之情形應如該圖 片及留言所述,應堪認定。觀諸上開留言內容,拉寶已在 系爭寵物旅館住宿許久,被告對拉寶具攻擊傾向之情況已 有所掌握,被告應有高度之注意,且在咬傷系爭犬之前幾 天,才有咬傷其他犬之情形,一般人對此均會有相當之注 意,而不會再讓拉寶不帶口罩就放出籠才是,故被告就此 顯有不具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具體輕過失,故不 論兩造間之寄託契約為有償(抽象輕過失)或無償(具體 輕過失),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更會構成上開消保 法之無過失責任,且被告之具體輕過失行為,造成原告系 爭犬被咬傷之情形,有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 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雖主張被告就上開情形具有不確定故意,惟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被告 未適當隔離拉寶與系爭犬,縱然具有過失,但被告是否有 所預見拉寶必會咬傷系爭犬已屬有疑,再縱使被告因拉寶 前有咬傷其他犬隻之情形而屬能預見,但發生咬傷系爭犬 之情形,是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屬實有疑。原告就此部



分舉證尚有不足,尚難僅憑被告管理犬隻之疏忽而逕認被 告就系爭犬之受傷情形具有不確定故意。被告雖抗辯其並 非專業訓犬人士,且原告已知被告提供之服務係不關籠之 寵物寄託,原告應了解此風險等語,惟由上開留言情形已 知,拉寶之攻擊傾向且住居被告之時間非短,故被告對拉 寶之活動情形應特別有所掌控,被告對此情形仍具有過失 。
(二)原告之系爭犬醫療支出、交通支出、薪資損失、慰撫金請 求是否有理由?
1.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
2.醫療支出4,500元部分:
系爭犬雖屬物,但因其具有生命,故受傷所喪失之組織、 細胞等物,已屬不能回復,而需由其重新生長、復原,故 應以金錢賠償損害,而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受傷所需之醫療 費用為必要。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7 月6 日帶系爭犬前往 人人獸醫院時仍有兩處傷口積滲出液,觸診患處可感覺到 積液體並且觸壓有膿汁溢出,所以再做手術將傷口重新整 理,把壞死的織清除掉並埋置引流管引流血水、膿液,化 膿性傷口能在短時間內得以癒合,而其必要費用為4,500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頁、18頁) 。被告則抗辯101 年6 月29日系爭犬受傷後,已將系爭犬 帶往恆生獸醫院醫療,且至原告101 年7 月6 日攜回系爭 犬前,恆生獸醫院已將系爭犬之傷口做適當處置,傷口已 能自行痊癒,無須再做手術治療,此為不必要之支出等語 。經查,證人即恆生獸醫院之獸醫師賴榮耀結證稱:系爭 犬被告帶來時有2 個傷口,被告每天都有帶系爭犬來就診 ,大約一個星期,而其對系爭犬做傷口的清理、縫合,且 有給狗抗生素,而因為該傷口約需兩個星期以上才會復原 ,被告帶來一個星期後,就沒再帶來了。101 年7 月6 日 當天系爭犬尚未完全復原,傷口仍需清理,不過當天看來 系爭犬的活動情形與一般犬隻無異,能吃、喝、跑、跳, 後續大約只需要一、兩千元的費用,系爭犬就能痊癒等語



(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是以,101 年7 月6 日時, 系爭犬確實還未復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後續仍有必 要的醫療費用需支出,也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因有傷口膿 液等情形,而需動手術情形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認為 非屬必要,惟因系爭犬係具有生命之物,衡情,一般受傷 之病況並非完全穩定,可能隨時產生變化,而傷口中因有 細菌之感染,更增加復原之變數,故原告將系爭犬攜往人 人獸醫院進行相關手術及醫療,亦係該人人獸醫院獸醫所 作之判斷,且經由該處理後,系爭犬因而復原。故原告所 支出之系爭犬醫療費用,仍屬必要,原告就此請求,為有 理由。
3.交通支出1,800元、薪資損失4,725元部分: 按民法關於物之損害賠償,已明定得請求其物因毀損而減 少之價值,亦即係指積極損害(既存財產之減少發生之損 害)而言,並未如侵害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賠償,定有得請 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規定,而因系爭犬受損所另行支出之 交通支出費用,其性質非屬積極損害,參諸前開規定,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已屬無據。原告另主張因處理系爭犬受傷 而請假受有薪資損失共4,725 元等語,與本件被告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無涉,尚難認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 係屬因本事故所生之損害,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4.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慰撫金之請求,以人格權之 侵害為前提,本件原告係財產權受侵害,不得主張慰撫金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5.被告抵銷抗辯不可採: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被告抗辯其已退 還原告所支付2,100 元寄託費用主張抵銷,惟查,被告事 後自動退還2,100 元之費用,並未向原告主張抵銷本案損 害賠償,此為自願返還費用,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可資主 張,不可執此已退還之費用嗣後再主張抵銷抗辯,被告之 抵銷抗辯,洵無理由。
(三)無消保法所定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 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該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 懲罰性賠償金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情形,此 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原始精 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本旨相協調,是該 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 」,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 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消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意旨)。而本案情形,被告 並不具重大過失,已如上述,故被告不負懲罰性賠償金之 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01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聲明願就敗訴部分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 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