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1年度,462號
CLEV,101,壢小,462,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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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462號
原   告 余瑞琮
被   告 許育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3 月25 日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更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131元, 利息部分不變,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為8386-B 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縣平鎮市○○路 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環南路與德育路口,因行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強行迴轉,而不慎撞擊由訴外人黃敏章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為8683-EM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須支出費用共計51,1 31元(包括拖吊費用1,100元、零件費用34,755元、工資費 用12,616元、事故當日起至車輛完修交車日共10天交通費用 2,66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131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係原告來撞我,不 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並主張被告車輛因此而有修復費用41 ,700元可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車主、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 生碰撞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修護估 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應堪信 為真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 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四、得心證理由:
(一)經本院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意見比對兩車車損部位與終止位置及雙方當事人筆錄 陳述證詞與到會說明等研析,認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環 南路由內壢往中豐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迴轉,因未看清來往輛並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規則第106條第5款)。黃 敏章駕駛系爭車輛沿環南路由中豐路往內壢方向行駛外側 車道,行經肇事地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因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與許育庭所駕駛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故鑑定意見認 為:「一、許育庭駕駛自小客車行輕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 作交岔路口,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黃敏章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而本院依上開證據及參酌鑑定意 見,認被告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黃敏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系爭車輛支 出費用為51,131元(含零件折舊前費用:34,755元、工資 :12,616元),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1月出廠使用 ,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而自該車出廠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 日即101年1月18日為止,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越固定 耐用年數規定之五年,故原告因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減少 之價額,除輪胎部分3,978元為發生系爭車禍前4日才更新 不予折舊,就其餘更換零件部分30,777元,扣除折舊後, 應以3,078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2,616元,



合計為19,672元(計算式:3,978+3,078+12,616=19,672 )。另因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拖吊費用1,100 元,及不 能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交通費用2,660 元共3,760 元,亦 屬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予賠償,合計共23,432元(計算 式:19,672+3,760=23,432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本件系爭車輛、被告車輛均為肇事原因,亦據論述如上, 原告自應就該車輛之駕駛人之與有過失,負過失相抵之責 任,本院認原告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態為五分之一、被告應 負迴轉未注意對向車輛及讓直行車先行五分之四責任為當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3,432元之五分之四即18,746元(角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查,被告車輛為97年4 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101 年1 月18日已距3 年10月,被告另辯稱伊之車輛亦 受有損害,支出必要修車費用41,700元,得與原告之請求 權抵銷一節。查,本件原告於駕駛車輛時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五分之一過失責任等 情,業據論述如上,是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債權抵銷等語 ,即非無據。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僅為26 ,140元(零件9,540 元、工資8,100 元、烤漆8,500 元) ,並提出德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德營公司)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111 、112 頁)。經查,被告提出其於久陽汽 車修理廠之收據(本院卷第120 頁),並以德營公司之估 價單為修復內容(本院卷第113 、114 頁),經核金額相 符為41,700元,堪認被告車輛修復內容為德營公司之估價 單內容。而原告主張其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經查,證人謝 曜新即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員工證稱:被告車輛事發後在德 營公司估價後,保險公司和德營公司議價,而就被告車輛 經議價後,德營公司願以26,140元修復等語。是以,從上 開兩造提出之德營公司估價單互核後,其維修項目均相同 ,而德營公司經保險公司議價後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11 、112 頁),上有德營汽車公司之章,應認德營公司就該 修復項目確有同意以26,140元來修復之事實,而該項目與 被告所提出之項目均相同,故被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僅 為26,140元,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其實際支出費用為 41,700元,但損害賠償以必要費用為限,故被告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僅為零件9,540 元、工資8,100 元、烤漆8,50 0 元合計26,140元。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之車齡3 年 10月,依固定資產折舊規定將該車零件部分折舊為1,660



元,加計工資8,100 元,烤漆8,560 元,合計為18,260元 ,而被告於駕駛車輛時有過失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應負 五分之四過失責任,業經論述如上,故原告應賠償被告修 復車輛費用18,260元之五分之一即3,652 元。再按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前段亦有 明定。是被告以對原告之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在3,652 元 之範圍內,為屬可取,其餘逾此外之抵銷抗辯則無可取。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94元(計算式:18,746-3,652=1 5,09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4,000 元,內含裁判費1,000 元(已先 由原告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 元(已先由被告支出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兩造各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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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營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