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調字,102年度,122號
SJEV,102,重簡調,122,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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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調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蔡禮名
相 對 人 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卿
相 對 人 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買賣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 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2841號核發支付 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 其效力,又有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 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三、查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關履約憑證第13條附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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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