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謝毓謙
代 理 人 謝生富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 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謝毓謙以其與相對人即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家境窘困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板橋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及審查表各影本乙 份以為釋明,又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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