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2年度,625號
SJEV,102,重簡,625,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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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625號
原   告 張惠鈞
訴訟代理人 蕭珮郁律師
被   告 張瑞典
      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娥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瑞典於民國101年6月30日將其所 承攬坐落臺北市大同區永樂國小之部分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 ,嗣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請款時,竟為被告張瑞典及上開永 樂國小工程續承攬人即被告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拒,爰 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是本 件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均係在臺北市大同區永樂國小,有 卷附之工程預算書、工程細項估價暨簡合約及存證信函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20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併聲請訴訟 救助,經以102年度重簡救字第14號受理在案,爰併同本件 移送於該管法院,附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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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