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2年度,54號
SJEV,102,重簡,54,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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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54號
原   告 大樹媽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生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被   告 旭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良
訴訟代理人 李明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係以製造、販賣母嬰衣物用品為業之 公司,所做產品係以有機棉為材料,並堅持環保自然取向, 以提供消費者最佳產品為目標。然為製作原告公司所販售產 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2日與被告簽訂勞務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交付契約所需有機棉紗 ,並由被告承攬有機綿布疋織造及染色代工,其應於承攬期 間屆至時,交付符合系爭契約第二條「契約標的物」所載之 商品,為此,原告業已向第三人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限 公司購買有機綿紗共計新臺幣(下同)168,000 元,並交付 予被告指定之代織廠「嘉益針織廠」,以利系爭契約之履行 。豈料,原告為製造販賣母嬰衣物用品之公司,為確保衣物 品質,除布疋需具備一般品質外,另就契約標的物之規格內 容約定如系爭契約第二條所示,而其中「規格內容:…2.每 碼布重約245公克(60英吋×91.44公分)之約定,即反應出 布重對於原告所製造衣物品質之重要性。蓋一般消費者購買 衣物時通常會透過布的觸感確認該衣物之品質及厚度,再斟 酌衣物用途以為購買與否之判斷,然布重與布的厚度及觸感 息息相關,如被告交付之布疋不合系爭契約規格,原告將無 從用以製造及販賣母嬰衣物用品,自屬當然。惟,被告除未 依系爭契約所載承攬期間約定交付契約標的物外,其分別於 101年5月22日及同年6 月22日所交付之碼布,均有布重嚴重 過輕情形,前者經原告測量後,最輕布重只有194 公克,經 原告告知被告上開瑕疵後,被告卻表示「無法修,越修只會 越輕」,而後者經原告送交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測後發現紫色碼布僅重186公克、灰色碼布亦僅重166 .2公克,均遠輕於系爭契約中有關布重之要求,而無法供原 告製造衣物使用;此外,被告提供之上開碼布,經檢測後發 現扭力遠高於一般標準,水洗一次後之扭力更高達16.4﹪, 如以該布疋製造衣物,將發生衣物後片扭至前片、袖子嚴重 歪斜情形,足見該布疋無法供原告製造母嬰衣物之用。然原 告雖將上開瑕疵通知被告,並請求改善或定期請求重新製作 ,惟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與系爭契約約定規格相符之布疋, 該布疋顯有不能修補之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 條規定,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為回復原狀之請求。又本 件契約標的物既有無法修補之重大瑕疵,原告對此業已發函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即返還與原告當初提供之有機棉紗,惟該批有機 棉紗業經使用無法返還,故被告即償還該批有機綿紗之價額 即168,000 元。業據其提出勞物承攬契約書、遠東新世紀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 原告101年6月16日電子郵件、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1960 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101年5月23日電子郵 件、原告101年5月23日電子郵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報告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緣被告辯稱「原告傳真下單600 公斤 ,做3個顏色,後來又更改為7個顏色。原告公司陳維真小姐 來公司,我有告訴原告說低於基本量,品質沒有辦法精準控 制每碼重量,原告表示理解,儘量達成,有點誤差原告可以 接受,完工之後有偏輕,有向原告解釋,原告沒有辦法理解 ,為何沒有辦法控制到精準,…,製成成品後原告認為品質 和合約所要求有誤差,但我們認為這是合理的誤差範圍,我 們做好都會送一碼布匹給原告看品質,原告陳維真6 月16日 發電子郵件發電子郵件說品質不符…扭力沒有問題,棉布本 來就會有扭力,而且合約也沒有要求扭力需要達到標準,扭 力的問題,成衣廠可以克服」云云,但被告公司自陳「…為 台灣俊昌紡織企業集團旗下所屬分公司,本企業集團成立於 1971年由一小型針織代工廠發展至今,包含本廠、二廠,擁 有德國、日本、台灣各式專業圓編針織機器,超過200 台之 全台最大專業針織企業。對於國際流行及銷售各式針織布開 發,生產一向以來重視專業、服務之經營原則以配合客戶要 求,降低生產成本,提高產品品質,縮短交貨期間,此三項 要求為本公司經營之理念。本公司擁有大量之自有機台(如



雙面PK、單面機台、多臂提花機、單面電腦機台、雙面電腦 機台、毛巾機台、毛巾台花機台…等),故擁有一般台灣布 商所欠缺之優勢,即短期生產之大量產能控制,靈活機動調 配及完全之品質掌控,以自有產能基礎下會同上下游各廠密 切之合作管理經營,每月之產量達到80萬公斤以上,本公司 100 %要求所有成品出貨前皆入本廠全面檢驗以期達到對於 客戶要求之產品品質掌控,出貨前所有數輛,品質皆能合乎 客戶要求核可後始能出貨,此為本公司生產管理之絕對目標 」(資料來源:被告公司網路黃頁內容),即被告公司向以 其專業性及嚴格掌控產品品質自豪,以期達成客戶要求。換 言之,基於被告公司之專業性,其是否得依系爭契約完成並 交付具備約定品質之布匹,自經詳全評估後始同意承作,以 免徒生爭端致被告公司商譽受損,故系爭契約約定之成品規 格,係被告公司本於專業評估後方同意並承作,自應完成並 交付具備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之布匹。且由兩造往來電子郵件 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布匹代工規格中「每碼布重約245 公克 」乙節,自始無異議,縱使其後原告增加欲染色之顏色及每 色數量,亦未見被告公司對於「每碼布重約245 公克」此一 成品規格提出異議(附表1 )(原證11)。依常理言,基於 維護被告公司商譽及避免多生事端考量,如被告公司評估後 認為布匹成品有無法符合該重量規格之虞,其有充分時間及 機會得提出異議並要求修正,抑或註明於契約中,以絕雙方 爭議。惟由附表1 說明可知,被告公司均未為之,足證其基 於專業考量後,同意系爭契約中有關「每碼布重約245 公克 」之規格約定,故被告公司辯稱「…我有告訴原告說低於基 本量,品質沒有辦法精準控制每碼重量,原告表示理解,儘 量達成,有點誤差原告可以接受,完工之後有偏輕,…,製 成成品後原告認為品質和合約所要求有誤差,但我們認為這 是合理的誤差範圍…」等語,除所陳非實,且與被告公司之 專業性相違外,該布匹布重嚴重偏輕,甚至每碼布重僅有16 6.2 公克,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布重誤差近32%,非僅為被告 公司所稱「有點誤差」、「合理誤差」,被告所稱為狡辯之 詞,不足為採。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於101年3月22日向被告下訂單,委託被告製造成品量60 0公斤(精練白200公斤、粉藍色200公斤、粉紅色200公斤) ,原告於101年3月29日以E-MAIL方式告知被告,將原訂單更 改為600公斤(精練白100公斤、粉藍色150公斤、粉紅色150 公斤、紫紅色50公斤、灰色50公斤、橘色50公斤、粉綠色50 公斤),由原來600公斤(染三個顏色),更改為600公斤(



染七個顏色),當初原告下單前,曾詢問被告,染廠每色最 少的基本量需要多少,被告回覆最少每色要染200 公斤,才 能控制好品質,因為機台長度約50公尺,若數量太少,在機 台尾端看到布輸送出來時,剪1 碼測量克重,當發現克重偏 輕或偏重,跟本來不及在機台前端調整,布已經輸送完畢, 無法重修,機台裡面是180 度高溫,熱定型加工時,若停止 布的輸送,因為高溫,布會變黃。又當原告更改每色數量, 全都低於染廠要求的最少染色基本量,希望能多染幾色,被 告問過染廠後,回覆原告,染廠願意幫忙作,但需要每色另 付4,000 元小缸費,以彌補染廠增加的成本,同時告知原告 每色數量變那麼少,品質無法控制精準,只能盡量做到原告 的要求,原告則能理解,並以E-MAIL指示被告進行生產,也 願另支付每色4,000 元。且生產時間需要40天,由於原告下 單後,一直更改數量,原本三色,又說要染六色,最後又增 加一色,故被告並無延遲交貨。
(二)當被告完成大貨時,交付給原告每色1 碼,給原告先看品質 ,原告因為布重偏輕和扭力太大,而不願意收貨,也不願意 支付被告代工貨款,布重偏輕在製造前,確實已經告知原告 ,當時原告也表示能理解,願意接受誤差偏輕的布,也是能 作成衣服,至於有關原告主張扭力部分,可以在成衣廠製造 成衣時解決此問題,純棉的布怎麼可能沒有縮率和扭力的問 題,合約上也沒有提及扭力要做到多少,原告可能找的是家 庭式的剪裁廠,專業知識不夠,被告也曾介紹專業成衣廠給 原告,但原告並未採用,且被告是經營多年的專業針織布製 造廠,對於代工廠所製造,這種低於基本量的訂單,能夠做 出這樣的品質,顏色合乎客人要求,色牢度經原告送SGS 測 試,也都通過測試,並不會褪色,只是克重偏輕而已,被告 認為代工廠所作出品質,均屬合理,也於101年4月份付款予 織廠和5 月份付款予染廠,是被告找不出任何理由跟上開工 廠扣款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22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 告交付有機棉布予被告,由被告負責承攬有機綿布疋織造及 染色代工等工程項目,事後原告以被告所完成之工作物存有 重大瑕疵,且無法修復為由,寄發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 1960號存證信函解除上開承攬契約,並經被告收受等情,業 據其提出勞務承攬契約書、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1960號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影本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該承攬契約業經解除, 被告應負有回復原狀即償還該批有機綿紗之價額即168,000



元之義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茲說明如下 :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 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 項 及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 定。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所完成之碼布在品質上存有布重嚴重 過輕之瑕疵,經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則表示無法修,越修只 會越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 重量之檢驗報告及兩造於102年3月23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各乙 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碼布確有未符合依該 承攬契約所約定之重量,而存有經向被告反應無法修復之瑕 疵至明。雖被告辯稱該布重偏輕之瑕疵在碼布製造前確實已 經告知原告,原告也表示能理解,願意接受誤差偏輕的布, 也是能作成衣服,且係在合理之誤差範圍云云,則為原告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有上開合意及系 爭碼布克重偏輕係屬合理範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查,被告對於兩造間存有合意接受誤差偏輕的布乙節 ,固據提出兩造於102年4月24日主旨為天絲棉部分之電子郵 件乙份為憑,惟就該內容以觀,僅能證明被告已完成天絲棉 9.6 公斤之代工而向原告請款之事實,自難逕認原告確有向 被告表示願意接受碼布布重嚴重偏輕瑕疵之情,此外,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於系爭碼布克重偏輕係屬合理範圍部分,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洵無足採。另 觀諸兩造勞務承攬契約書所示,系爭契約承攬標的物之規格 內容有約定每碼布重約245 公克,可知兩造確有合意被告所 承攬有機棉布疋之織造及染色代工程需以245 公克之重量作 為銷售有機棉布之條件,然本件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存有有機



棉布未符合該245 公克之瑕疵,已有前述,自應認以此克重 偏輕之有機棉布為原料所製作衣物將影響原告銷售而存有重 大瑕疵。
⑵又原告主張經被告承攬完成所提供之有機織布經檢驗後發現 扭力遠高於一般標準,水洗一次後之扭力更高達百分之16.4 ,顯見如以該布疋製造衣物,將會發生衣物後片扭至前片、 袖子嚴重歪斜之情形,無法提供原告製造母嬰衣物之用,經 向被告反應表示無法修復而存有瑕疵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扭力測試之檢驗報告乙份為證,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布疋確有扭力過高之瑕疵。雖 被告辯稱有關原告主張扭力部分,可以在成衣廠製造成衣時 解決此問題,純棉的布怎麼可能沒有縮率和扭力的問題,合 約上也沒有提及扭力要做到多少,原告可能找的是家庭式的 剪裁廠,專業知識不夠,被告也曾介紹專業成衣廠給原告, 但原告並未採用云云,然查,綜觀兩造勞動承攬契約內容所 示,固無約定扭力之合格標準,惟依原告所提出兩造以主旨 驗收未過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曾以灰色碼布經其他工廠洽 詢表示,該碼布製作成衣,後片將扭至前片、袖子歪斜嚴重 無法製衣為由,向被告反應,被告則表示一般客戶要求棉布 扭力為百分之8 以內,且若被告自行尋找工廠防縮後,該扭 力比率將會降至百分之5 以內等情,顯見該棉布扭力之一般 合理標準為百分之8 以內,但本件經被告所代工製造之有機 棉布扭力高達百分之16.4,應認該棉布扭力亦存有重大瑕疵 之情。且本件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棉布 扭力過大之瑕疵係屬被告可以修復之範圍,足認該瑕疵即屬 不能修補之瑕疵。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所代工完成之工作物即有織棉布 存有布重嚴重過輕及扭力過高等重大瑕疵,經被告反應無法 修復為由,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核與上開 承攬契約定作人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是原告執此主張,核 屬有據。
(二)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有 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法返還原 告所交付之有機棉布,則依上開法條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償還該批有機綿紗之價額即168,000 元,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168,000元等語,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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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樹媽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