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2年度,531號
SJEV,102,重簡,531,201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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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531號
原   告 葉阿坤
被   告 李銘慶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 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李銘慶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而本件之侵權 行為地係在國道三號南向107公里900公尺(按係新竹縣境內 ),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宜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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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