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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2年度,474號
SJEV,102,重簡,474,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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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婞珺
被   告 鄧易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及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8樓之6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 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619元,詎被告自95年8 月起至102年1月止,均未繳管理費,合計有管理費126,282 元未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社區報備證明、欠繳管理費 名單及社區規約等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6,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9日起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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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