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4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涂嘉瑞
被 告 陳信仁(即郭愛珍之繼承人)
被 告 蔡佩倫(即郭愛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愛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愛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信仁、蔡佩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郭愛珍前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 11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依約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 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 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遲 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 分之20計付利息。詎訴外人郭愛珍未依約繳款,計自93年9 月29日起,尚欠本金148,006元,及自93年9月30日起至93年 10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又訴外人郭愛珍業於93年10月17日死亡,而被告 陳信仁、蔡佩倫為其法定繼承人,且被告蔡佩倫未聲明拋棄 繼承,而被告陳信仁聲明限定繼承,依法被告陳信仁、蔡佩 倫自應於繼承郭愛珍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業據原告 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 融資查詢、本院98年12月10日板院輔家科春信第084152號函 、被繼承人郭愛珍繼承系統表各影本1份、戶籍謄本影本5份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調取 被繼承人郭愛珍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影本核閱屬實,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2年5月17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繼承人郭愛珍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影 本在卷可稽。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愛珍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48,006元,及自93年9月30日起至93年10月 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陳信仁 、蔡佩倫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郭愛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8,006 元 ,及自93年9 月30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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