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杜惠平
被 告 余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8日6時49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號前時,因酒醉及無照駕駛、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疏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詹金鳳所有、而由訴外 人丁俊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05,091元(工資23,210元,零件68,136元、 塗裝13,745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 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款滿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1份、事 故現場照片2張、車損照片7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2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事故現場相片18份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月13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0年1月2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 用1年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 年1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5,091元(工資23,210 元,零件68,136元、塗裝13,745元),有估價單暨統一發票 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68,136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 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 之折舊金額為26,464元〔計算式:第一年:68,136×0.369 =25,142元;第二年:(68,136-25,142)×0.369×1/12= 1,322元,合計26,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1,672元。至於工資23,2 10元、塗裝13,745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78,627(計算式:41,672+23,210+ 13,745=78,627)。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8,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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