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346號
原 告 郭惠如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張鄭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2紙,票款 各為50萬元,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支 票)。詎屆期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為 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不認識原告,票是原告 父親即訴外人郭火忠向伊借的,因為郭火忠是三芝人,伊是 八里人,他到八里開店,出門在外有照應,他說要投資什麼 幫伊賺錢,伊信任他,伊的確有賺到錢,這兩張票是投資款 項,開給郭火忠讓他去投資,後來郭火忠生病住院,住了48 天,伊有看望他,他家人拒絕伊去看望。伊拿票是空白票, 但字跡是郭火忠寫的,伊因為信任他,所以開票給他,讓他 填寫金額,他有跟伊說兩張票各填寫50萬元,支票上面日期 是我拿給他的日期,發票日也是我授權讓郭火忠寫,只是不 知道為何票會落入原告手裡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發票人之責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給郭火忠投資使用 ,且伊不認識原告為由等詞為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 有規定。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 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 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 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 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被 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係其授權郭火忠所簽發,且亦陳明系爭支 票係由伊交給郭火忠投資使用,原告應不知悉伊與郭火忠間 關係等情,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揆 諸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郭火忠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 告,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縱不知悉執票人即原告取 得票據原因,仍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責任,洵屬有據。
四、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亦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1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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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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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E05│ 50萬元 │張鄭美│永豐銀│ 101年│ 101年│
│ │5761│ │麗 │行蘆洲│ 05月│ 11月│
│ │8 │ │ │分行 │ 01日│ 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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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E05│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01年│ 101年│
│ │5762│ │ │ │ 05月│ 11月│
│ │0 │ │ │ │ 13日│ 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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