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陳燈利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俊強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的標額部分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