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陳燈利
被 告 王俊強
訴訟代理人 那漢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下 同)101年1月9 日、票號CH468155號、面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101年1月2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被告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102 年度司 票字第126號裁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乃係因原告於101年1 月 9 日遭被告夥同訴外人那漢濱、張仲濱等人在新北市五股區 毆打成傷,致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雙 眼鈍性挫傷、右眼前房出血、左眼黃斑部瘢痕等傷害,並受 脅迫下而簽發。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1年1月9日、票號CH468155號、面額300 ,000元、到期日101年1月20日之本票1 紙對原告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經訴外人蘇逸民介紹 ,於100 年12月14日下午,在被告所承租之貨櫃內洽談購買 鈕扣事宜,兩造約定待確認時間後再行搬運鈕扣,被告遂交 付公司鑰匙予原告,以便利其搬運前開物品。嗣於100 年12 月30日,被告因所有貨櫃物品短少,便調閱貨櫃場內監視器 ,發現原告分別於100年12月28日下午3時40分、101年1月8 日下午3 時53分許夥同不詳之人,前往貨櫃場內竊取被告所 有物品,被告便立即請原告前往現場說明,並連絡蘇逸民到 場。原告到場後,仍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職員即訴外人那 漢濱、張仲濱因而心生不滿,便徒手毆打原告,被告與蘇逸 民上前制止後,二人便停手,後來,被告將監視器錄影畫面 播放予原告觀看,並表示將報警處理,原告遂不斷哀求不要 報警,坦承竊盜乙事,並允諾賠償被告損失,協商過程中, 由蘇逸民見證,請原告就其所竊取之物品表示一個總價值, 當做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原告欣然同意後,遂提出以30萬元 賠償被告被竊之物品,並自願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故被告 並無強暴脅迫原告之情事。況,原告曾對被告及訴外人那漢
濱、張仲濱提起妨害自由、恐嚇、強制等罪之告訴,嗣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647號為不 起訴處分書,並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告,足認被告無脅迫之 情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26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以系爭本票 係遭脅迫而提起本件訴訟,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即因 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且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著有 判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及那漢 濱、張仲濱脅迫下而簽發云云,然經查:依證人即兩造間之 介紹人蘇逸民於本件被告、那漢濱、張仲濱所涉妨害自由等 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在上開時地是否有 遇到陳燈利、那漢濱等人?)有。當天是那漢濱叫我去的, 他說他東西被偷,因為我是介紹人,所以我過去了解一下。 到場後那漢濱等3人已經在現場,約20分鐘後陳燈利到場, 他們就在問東西是不是陳燈利偷的,有發生口角,但陳燈利 否認偷東西,王俊強說他有監視器畫面可以作證,陳燈利就 說他只是移東西,並說那些東西已經搬到家裡,張仲濱就動 手打陳燈利,那漢濱也有打,我沒有看到他們手上有拿東西 。王俊強就說要報警,陳燈利說不要,看有無其他解決方式 ,他們就開始協商,詳細內容我沒有聽清楚,因為我站的地 方離他們約有10公尺,他們是在貨櫃外面協商。」、「(問 :王俊強等人是否要求陳燈利簽本票?)協商時陳燈利自己 有說一個金額,但說一時無法籌到那麼多錢,張仲濱就去買 本票回來讓陳燈利簽。」、「(問:陳燈利是自願簽本票, 還是遭毆打後才簽的?)陳燈利在不承認的時候他們有打他 ,但協商之後我就沒有看到他們打人了,這我可以確定。我 想說沒事就準備上車離開,大約10幾分鐘後,呂志超與陳燈 賢就出現了,之後他們就在現場協商…」、「(問:陳燈利 簽本票時,是否有人出言脅迫?)本票還沒拿回來的時候,
他們就已經講好要那樣解決。我有聽到陳燈利要求不要報警 ,這是陳燈利自己要求的。協商的時候有大小聲,但我沒有 聽到什麼脅迫的字眼。」等語,核與被告辯稱當天因原告否 認有偷竊,那漢濱、張仲濱始動手毆打原告,後來協商如何 解決時,就沒有人再出手毆打原告等情相符。況,原告曾以 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被告及那漢濱、張仲濱所強迫為由,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嗣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647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647號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並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647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賠償 被告所有物品遭原告竊取之損失,是原告主張遭強暴、脅迫 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洵屬無據,顯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1 年 1月9日、票號CH468155號、面額300,000元、到期日101年1 月20日之本票1 紙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