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2年度,778號
SJEV,102,重小,778,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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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778號
原   告 李文馨
被   告 許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8日21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直行往 中山路方向,至化成路212號前因發覺車輛有怪聲,違規停 下車查看,致行駛在後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為閃避而擦撞該車,嗣經原告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5,800元,迭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車輛發生故障未依規定 豎立標誌,固有過失,但原告行車未注意安全間隔亦有過失 ,況原告所駕系爭7502-VK自小客車之車主是訴外人固德清 潔有限公司,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被告車輛違規停放而遭撞 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 年 4月8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及相片等)在卷可稽,固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 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 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 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 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



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 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及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於警詢時稱:「(問:請你詳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答:我當時行駛在化成路上(往中山路方向),在化成 路212號有臨時停放一部貨車,對向車道往中正路方向,也 有臨停一部車,往中山路方向的臨停車輛IW-039停放佔了約 3 分之2的馬路,然後我必須繞過對方行駛,對向車道來了 部計程車,對向車道計程車沒有要讓我,我就往右靠,就擦 撞到對方的貨車,於是就下車查看報警處理」;被告於警詢 時稱:「(問:請你詳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答:當時我 行駛在化成路上直行(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到途中,聽到 車輛有怪聲,我就停車查看,當時有打故障燈,剛停車沒有 多久,我人已經下車查看,就聽到後方傳來碰撞聲,看到對 方撞上我的車就打電話報警」等語,此有渠等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駕駛車輛雖有發生故障,但未豎 立任何故障標誌,係屬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第112條第1項第12 款之規定,而本件原告駕車行經該肇事路段時,欲繞過停放 於路邊之被告車輛,本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 安全間距等義務,然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擦撞到前方之 被告車輛,亦屬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應 認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負有過失責任至明,且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之認定, 有該研判表存卷可參。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修理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辭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
2.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前揭事故受有損害,並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實為固德清潔有限公司,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乙份在卷可證,可知受損害者及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固德清潔有限公司,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非有據。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足證其確有因被告損 壞系爭車輛而支出5,800元之情事,足見其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5,800元,要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5,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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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固德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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