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6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丘文聰
龔芷儀
被 告 林友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麗美所 有而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夜間21時15分許,行經新北 市三重區集英路、三賢街口時,因無照駕駛及支線道未讓幹 線道先行之過失,導致撞擊訴外人李進陽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李進陽及訴外人李進陽所搭 載乘客李佳駿受傷,經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 條之規定賠付強制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550元, 然此項損害係為被告所為,且無照駕駛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求償事項要件,依法被告自應負 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55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診 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 、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及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各乙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該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 實,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另被告則已於相當 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實。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 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 稱:於肇事前伊駕駛系爭車輛由三賢街往集英路方向行駛於 肇事地點,與由左方之集英路往集賢路方向行駛之對方發生 碰撞,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50公尺,在左前方,碰撞前採取 煞車、向右閃,時速約40公里,有駕照等語;而李進陽於警 訊時稱:伊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集英路往集 賢路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與右方而來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被對方攔腰撞,未發現危險,碰撞前後亦無採取反應措施 等語,此有渠等談話紀錄存卷可參。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以觀,被告所行駛道路為支線,並於交叉 路口處設有閃光紅燈;陳進陽所行駛道路為幹線,於交叉路 口處設有閃光黃燈。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有攜帶駕照,惟經 警方查詢結果,被告為無照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在卷可證,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在 卷可佐,足見本件無照駕駛汽車,並於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 ,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被 告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以致與陳進陽所駕駛之機車發生 碰撞,是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至明。 另由陳進陽亦本應負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應減速 接近,小心通過之義務,惟由其上開警詢陳稱可知其於事故 發生前並未發現危險,實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五、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 規定。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 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 規定而駕車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5款 亦有規定。查系爭 車輛保險人即原告已因前揭事故賠付陳進陽、李佳駿保險金 共54,550元,業經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 表、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資收據、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賠款 收據暨同意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確認書、賠款同意書等 件為證,而本件被告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 無照駕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即陳進陽、李佳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洵屬有據 。
六、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明 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李進陽之 過失亦屬造成上開事故發生之原因,則原告及乘客李佳駿均 應承擔李進陽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 證,認李進陽與被告應分別各負擔十分之三與十分之七等過 失責任比例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8,185 元(計算式:54,550元×7/10=38,185元),始為適當。七、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8,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120 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84 元,餘由原告負擔。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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