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認可收養子女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聲字,106年度,42號
TPSV,106,台簡聲,42,2017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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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
代 理 人 李慶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
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本件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原確定裁定未優先適用家事事件法第80條之規定,反以同法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駁回再抗告;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共同具名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收養人雖死亡,被收養人仍為聲請人,並無不能續行程序之問題;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17條第1項反面推論,聲請認可收養後,於被收養人滿18歲之情形,程序就不終結,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認可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4項第7款所定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依第115條第1項規定,應以收養人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其收養人於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死亡者,因認可收養事件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至同法第80條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者,係指立法者基於另具高度值得保護價值之考量,須由家事法院(庭)以職權介入,予以干涉之特定事件而言,例如國家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公益目的,於認可收養事件時,即使事件之聲請人、相對人、利益關係人未爭執之事項,法院亦得本於職權為一定程度之干涉,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查收養事件具有一身專屬性,收養之一方於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死亡者,即不得繼承,無從依前揭規定由其他有聲請權人承受該收養程序。但被收養人係兒童或少年,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9條第2 項後段規定為認可收養之裁定,或依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3 項規定,認有特別情事足認被收養人有應受保護之必要而續行程序外,自應以該事件之聲請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不能補正,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為成年人,與同為成年人之收養人李○



○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嗣李○○於同年10月12日第一審程序進行中死亡,聲請人於聲請收養時既係成年人、高中教師,自無兒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亦無應受特別保護之必要。原確定裁定因而維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駁回聲請人抗告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確定裁定已就本件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承受程序之理由,詳予論述,並無聲請人所謂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至聲請人主張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17條第1項反面推論,聲請認可收養後,於被收養人滿18歲之情形,程序就不終結云云,惟依該條項及其所參考之兒少法第19條第2 項前段觀之,尚無從為此反面推論,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本文、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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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