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他字,102年度,6號
SJEV,102,重他,6,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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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詹經緯
代 理 人 魏千峯律師
相 對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重簡救字第20號裁定對 聲請人即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 以101年度重勞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 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本件請 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9,8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4,410元,則聲請人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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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