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70號
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彭家勛
訴訟代理人 曹智恆律師
林譽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秉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維中律師
被 告 TJONG SING TJHI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事件,於具體訴訟案件,究何國家法院具有管轄 權,因牽涉國際公法上國家司法權分配之問題,是各國於實 際受理涉外民事事件時,通常即依該法院地國內法上關於管 轄權之規定辦理。苟當事人一造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即應 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管轄權,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下稱涉民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自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法人,被告為外 國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醫療契約給付積欠醫療費用 ,而向本院提起訴訟等節,為具有涉外因素之私法爭訟,本 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至明,自應類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 規定定其管轄。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規定:「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 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 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 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 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查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7日即出境我國 ,未再入境於我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在 卷足稽,則被告在我國即屬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狀態,而 其在我國最後之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3樓,有原告住院病人醫療費用欠款擬辦單1紙在卷可憑, 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 有一般管轄權,且本院為具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民法第 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本國法人,被告 為外國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醫療契約給付積欠醫療 費用,自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之涉外事件,業如前述, 雖雙方並無明示約定兩造間醫療契約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 然本件係被告於在我國期間因病就醫而向在我國境內之原告 求診,兩造債權債務之原因事實均發生於我國境內,本國法 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應以本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 明。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建同,於本案訴訟繫屬中經變更為彭 家勛,原告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 屬合法。
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於100年9月13日因急 性意識不清、頭部感染及雙側肺炎病症,至原告處接受治療 ,惟被告離院時,積欠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9,27 9元,嗣經被告獲社福團體補助清償8萬元,迄尚積欠原告11 9,279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兩造間醫療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賸餘未清償之醫療費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類 別清單、存證信函、醫療費用欠款擬辦單各乙份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9,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 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