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1年度,1341號
SJEV,101,重簡,1341,2013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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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王台琳
被   告 王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7月1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2月 25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元 、美金10,000元,及均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父親王慶餘委託孫女周愛梅至郵局 領新台幣30萬元,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買美金1 萬 元,不足部分周愛梅補足,將美金1 萬元存放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林口分行帳戶,被告於93年5 月間向原告之父親王慶餘 借款美金10,000元,王慶餘遂指示被告至周愛梅住處取款, 被告以電話與周愛梅聯絡,依約至周愛梅住處,由周愛梅將 預先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領出之美金10,000元交付 予被告。原告於新北市萬里區福田妙國有購買納骨塔位,尚 有二位空的塔位,原告父親王慶餘在一次飯局上,詢問原告 有無納骨塔位,原告答稱尚有二位,王慶餘說百年後欲與原 告母親梁雲鳳同葬於福田妙國,原告之父母王慶餘梁雲鳳 之納骨塔位均由原告購買,並支付管理費,王慶餘於94年3 月間向原告表示:借給被告的美金10,000元,待被告還款時 ,直接交給原告,要補貼原告安葬梁雲鳳王慶餘納骨塔位 之費用,然被告迄今雖有取得上開美金,但仍未依上開約定 向原告償還,故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又被告於94年10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00 元,原告遂於隔日將該借 款匯入訴外人黃淑貞於桃園信用合作社所開立之帳戶,詎被



告未依約返還該借款。是被告上開二筆借款雖均未約定清償 期限,但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被告應於送達後35日 內返還該借款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元、美金10,000元, 及均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被告辯稱就美金10,000元是王慶 餘去世前借給被告回去四川創業光宗耀祖之用,且存放於堂 姊王中輝住處之款項就是所還之借款云云,惟該美金確為被 告開口向王慶餘所借得之款項,若非如此周愛梅何必自墊湊 足美金10,000元,且借款既為生意資本用途,怎可能在被告 公司尚未籌備完成就取回,若真已還款予王慶餘,被告於94 年5 月27日又何必將其車輛質押過戶給原告。是被告此部分 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王慶餘於93年至94年去世前,被告曾多次陪同前往大陸四川 老家探親,在老家期間,親戚不斷說服王慶餘回鄉投資,並 希望王家能回去創業,當時王慶餘則對被告允諾,並交代被 告回臺後,可與弟妹們商量,也好在王慶餘家鄉親戚面前光 宗耀祖,且對於被告提及其有美金放在周愛梅處,要被告去 拿,被告也問過周愛梅確有錢存放在那裡,並叫周愛梅幫忙 換成美金,這筆錢是被告親自至周愛梅家中取款,至於取得 之金額是美金8,000元或9,000元,實際數目不記得,又王慶 餘於93年底至94年,再度要求被告陪同回大陸四川探親,並 向被告表示回大陸前,要求被告返還該筆美金,且說只要返 還美金5,000 元,其他金額幫他換成新臺幣購買金錶,贈送 予孫姪女即訴外人張密密。
(二)至於原告主張該筆美金是王慶餘向被告買車,再轉讓給原告 抵扣王慶餘之納骨塔費用等語,絕非事實,因美金是王慶餘 的,也是王慶餘交給周愛梅要求她代換成美金,換美金之目 的就是要帶回大陸,如果這筆錢是要向被告買車,又何必多 此一舉去換成美金,更何況王慶餘已年過80歲,沒有駕照, 若被告將車賣給王慶餘駕駛亦會造成生命危害,另美金若是 如原告所說:是王慶餘買車再向原告折抵購買納骨塔之錢, 為何在王慶餘生前,死後都不曾要過,原告還自己買了新車 ,且王慶餘去世後,子女間亦有協議如何處理遺產,亦未將 原告所言列入,並指明該美金為抵扣原告為王慶餘購買納骨 塔之金錢等語置辯。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向王慶餘借款,並依王慶餘指示有至周愛梅



住處取得王慶餘之美金,且王慶餘之納骨塔費用暨管理費均 由原告所支出,又被告於9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原告遂於隔日將該借款匯入訴外人黃淑貞於桃園信用合 作社所開立之帳戶,並未約定還款期限,詎被告未依約返還 該借款10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買匯 交易憑證、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塔位異動申請書及匯 款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對有向王慶餘借款,並自周愛梅住 處取得王慶餘之美金,且王慶餘納骨塔費用暨管理費係由原 告支付及其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然並未約定返還期限等 事實俱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辭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王慶餘於94 年3月間曾向原告表示:借給被告的美金10,000 元,待被告 還款時,直接交給原告,要補貼原告安葬梁雲鳳王慶餘納 骨塔位之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說明,自 應由原告對於其與王慶餘間確有存在上開約定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院依被告之聲 請傳喚證人周愛梅到庭具結證稱:「被告93年5 月有向我拿 美金1 萬元,是我爺爺王慶餘叫我去郵局領30萬元,叫我去 買美金,我就到中小企銀林口分行開戶,買美金1 萬元,存 到戶頭裡,不夠部分我約補4 萬元,我爺爺說,被告會向我 拿1萬元美金,就交給被告,我不知道美金1萬元要做何用途 ,我爺爺沒有講說1 萬元美金要做什麼,‧‧‧‧‧,被告 按門鈴,被告沒有進到我家,我開門拿給被告,被告拿了就 走。」、「(問:你爺爺叫你領美金1 萬元給被告,有沒有 說被告要去大陸要用的?)答: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 ‧‧‧,當時我爺爺沒有講到錢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 102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辯稱王慶餘對於被 告提及其有美金放在周愛梅處,要被告去拿,被告也問過周 愛梅確有錢存放在那裡,並叫周愛梅幫忙換成美金,這筆錢 是被告親自至周愛梅家中取款,至於取得之金額是美金8,00 0元或9,000元,實際數目不記得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 有自周愛梅住處取得王慶餘之美金金額為10,000元。至於被 告取走上開美金後即負有待被告還款予王慶餘同時,應直接 交給原告補貼梁雲鳳王慶餘納骨塔位費用乙節,則無法據 以證明,況縱認原告與王慶餘間確有存在系爭約定,惟該約 定並未經原告或王慶餘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 ,自對被告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美金10,000元 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三)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有 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有如 前述,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 借款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經催告或與催告有同一效 力向債務人請求,債務人始應負遲延責任,是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101月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應負法定遲延利 息之責,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被告35日返還借款之催 告,而原告於101年9月25日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存卷可參,顯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至今已逾一 個月以上之期間,被告仍未清償借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已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即35日催告被告返還,催告期滿, 被告未清償借款,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故自催告 期滿後,被告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35日後即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判決之判斷,並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加以論斷,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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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