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1318號
受 罰 人 陳瑞敏
即 證 人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李雅雯與被告李婉庭、陳碧娟間給付票款事件
,原告聲請為證人,經通知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敏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受理101 年度重簡字第1318號原告李雅雯與被告李婉庭 、陳碧娟間給付票款事件,受罰人經原告聲請為證人,經通 知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8日下午4 時40分到場應訊,受 罰人於102年4月1日收受通知,竟不到場,有送達證書1份附 卷可稽。再經通知於102年5月23日下午5 時到場應訊,受罰 人於102年4月26日收受通知,竟亦不到場,有送達證書1 份 在卷可證。受罰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裁定處罰。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