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農工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565號
TNDM,90,易,1565,200109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南市○○○○街二十二號龍吉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 為曾淑鳳),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龍吉實業社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南分 局報驗插頭二萬個,並領取檢驗合格標識(W)Z000000000--0000000號計二萬張後 ,因其所售出妙元陶瓷中藥壺,尚未及申請檢驗合格之標識,為避免購買者拒絕 收貨竟意圖欺騙他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所先前領用之 (W)Z00 0000000檢 驗合格標識三十張,黏貼在其上開已售出之三十個妙元陶瓷中藥壺後,再交付購 買之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人員在高雄市左營 區○○○路三六一號源隆電料行購得上開產品並檢驗判定不合格後,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南分局告發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龍吉實業社於前揭時、地,將檢驗合格之插頭標識三十張黏 貼在妙元電壺三十個後出售等情不諱,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人員查訪紀錄、 經濟部檢驗局高雄分局函、國內市場商品出廠報驗申請書(插頭)、經濟部商品 檢驗局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証書(插頭)、進貨證明及電壺黏貼檢驗合格標識 之照片影本二紙在卷可按,本件罪証明確,被告犯行洵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公訴 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上開三十個妙元陶瓷中藥壺未申請檢驗合格之標識而 出售他人,另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云云。惟查被告 甲○○係因已售出上開三十個妙元陶瓷中藥壺後,因未及申請檢驗合格之標識, 為避免購買之人拒絕受領,始將先前所申請之報驗插頭所領取檢驗合格標識轉貼 在已售出上開三十個妙元陶瓷中藥壺後再交予購買之人,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揭起訴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 知,並此敘明。審酌被告甲○○曾於八十一年一月間亦因涉有與本罪相同類型之 罪責,此次再犯,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且因 一時貪圖方便,而所得利之金額亦不多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 役,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政 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春 法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