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重秩聲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聲明異議人 李增樂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新刑字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沒入共同賭資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元部分,其中關於沒入受處分人李增樂放於其妻陳芳莉處之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2年4月30 日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內,共同以 天九牌為賭具論輸贏賭博財物,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之規定,因而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 入其賭資新臺幣(下同)318,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雖伊坦承於上開查獲時間及地點聚賭, 對於原處分機關之行政罰鍰處分及沒入身上113,600元之賭 資並無意見,但對於原處分機關認定未參與聚賭之其妻即陳 芳莉身上之金額205,000元認定為賭資一併沒入之處分不服 ,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此部分之沒入處分等語。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 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
四、本件受處分人李增樂固坦承受沒入之現金中,置於其身上之 113,600元確為供賭博之用,惟堅決否認其餘置於其妻陳芳 莉身上之205,000元為賭資。經查,受處分人李增樂確在場 參與賭博,而原處分機關所沒入之賭資中,查扣113,600元 時係置於受處分人李增樂參與賭博時之身上,而查扣205,00 0元部分,則係置於其妻陳芳莉身上等情,有處分機關所製 作之調查筆錄及現場人員一覽表附卷可稽,是以上開沒入金 額中113,600元部分既係由受處分人李增樂於參與賭博時所 隨身攜帶,堪可認定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原 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款項所為沒入處分,於法固無不合。惟查
在受處分人李增樂妻子陳芳莉身上所起出之205,000元部分 ,賭場主持人謝志芳雖證稱受處分人李增樂參與賭博而其妻 陳芳莉如果他先生賭輸的話會拿錢給他,贏的話會請陳芳莉 收起來,協助他賭博等語,且陳芳莉亦證稱是伊先生即受處 分人李增樂打電話叫伊送錢過去,伊到了之後才知道現場是 賭場等語,惟上開證人並未親自見聞該筆金錢確實為受處分 人李增樂用於賭博或因賭博所贏得之財物,且綜觀卷內資料 ,亦不能證明該筆款項之來源及用途係來自於此次賭博,自 難徒以前揭證人證詞逕認該筆款項確屬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4條所用或所得之物,是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 分機關就此部分所為沒入處分,顯有不當,異議人就此部分 聲明異議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