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2年度,170號
FSEV,102,鳳補,170,2013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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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補字第170號
原   告 張簡弘偉
代 理 人 鄭美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基春林伯融伍俊霖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5,150 元【計算式:9,
300 元/ 平方公尺×85.5平方公尺=795,15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700 元,原告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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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