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贍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6年度,96號
TPSV,106,台簡抗,96,2017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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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96號
再 抗告 人 黃○○
代 理 人 蕭仰歸律師          
再 抗告 人 宋○○
代 理 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各自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黃○○就請求再抗告人宋○○給付新臺幣七百二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本息扣減新臺幣二十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後之餘額中逾新臺幣二十七萬二千零六十元本息之抗告,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再抗告人黃○○其他再抗告、宋○○之再抗告均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兩造再抗告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黃○○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再抗告人宋○○給付贍養費⑴新臺幣(下同) 7,276,357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附表-1所示各到期日翌日起算之約定(按年息 20%計付)遲延利息扣減205,664元後之餘額,⑵172萬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經該院家事法庭裁定駁回其聲請,黃○○不服,提起抗告,並就上開第⑴項請求,追加備位請求宋○○給付14,552,714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續)暨增加備位聲明狀所附抗證17所示各該到期日翌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扣減205,664 元後之餘額。原法院(合議庭)以:兩造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贍養費給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宋○○願自90年7月1日起,終其有工作能力期間,給付其全球性職業所得淨額 1/2予黃○○,並按月在每個月5日前匯付上個月職業所得1/3,餘額於各該年度報稅截止日前給付;如有遲延給付或拒付之情形,則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該契約所約定者均屬「贍養費」,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短期時效。而 97年度以前贍養費之清償期,至遲於97年度之報稅截止日前(即 98年3月31日)均已屆至,此部分之請求權於103年3月31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系爭契約第9條關於移轉美金5萬元(折算為新臺幣 172萬元)之公司股權與嗣後轉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前揭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黃○○就此自90年間簽約後即得行使而未為,至 103年10月始提出請求,宋○○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又宋○○於98至102年度應給付之贍養費金額,依所得稅法第 14條規定扣除執業之必要費用及成本後核計,依序為1,354,996元、1,305,938元、1,189,942元、1,194,296元、1,007,820 元,已給付之贍



養費,則依序為1,266,306元、1,212,680元、120萬元、719,942元、473,325元。嗣宋○○於103年5月15日及6月8日匯款414,296元及504,495元予黃○○,已分於同年 5月16日及6月12日以掛號信函表明上開款項各係清償101、102年度之贍養費原本,是其於期後清償時指定抵充原本,合於民法第 204條之規定,應排除民法第 323條規定之適用。從而,黃○○得請求之贍養費原本共計272,006元(即98年度88,690元、99年度93,258元、101年度60,058元、102年度3萬元)。再者,契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宋○○依約給付之贍養費,不論給付期間或數額均高於常情許多,遲延給付時,尚應給付年息 20%之遲延利息,依一般客觀事實與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觀之,實屬過苛,應酌減至按年息 12%計算為適當。從而,黃○○依系爭契約請求宋○○給付2 72,006元及自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2%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等情。因而廢棄原法院家事法庭就前開應准許部分所為黃○○敗訴之裁定,改命宋○○如數給付,並駁回黃○○其餘之抗告。
關於黃○○再抗告部分:
按未定清償期之債務,依民法第315 條規定,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定有清償期者,依同法第316 條規定,除另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債務人亦得於期前清償,其清償順序應適用民法第323 條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後及於原本。惟利率之高低與期間之長短,對當事人影響甚大。定有清償期者,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即不得期前清償,因之約定利率較高,而還本之期間較長者,債務人不免遭受高利之苦,故民法第204條第1項明定,約定利率逾週年 12%者,得於期前還本,俾保護債務人。但為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債務人期前還本時,應符合:㈠須經過一年以後;㈡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之要件。本件兩造固於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各年度職業所得贍養費之清償期日,惟就各期贍養費債權之存續期間,並無支付利息之約定。另系爭契約第 7條「甲方不得遲延給付,亦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拒付,否則應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係兩造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其性質屬違約金之訂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宋○○遲延給付或拒付時,應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者,應屬違約金之計付約定,非係利息之債之利率約定。是兩造既無利率約定逾週年12% 之事,自無民法第204條規定之適用。至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0 號裁定之基礎事實,係於借貸期間約定有利息,與本件有別,要難比附援引。原審未查,逕認宋○○於103年5月15日、同年6月8日給付414,296元、504,495元時,得依民法第 204條規定排除同法第323條規定之適用,分別指定抵充其積欠之 101、102年



度贍養費原本,即難謂無適用法規之違誤。次按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並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抵充之順序。本件宋○○於101、102年度依序給付719,942元、473,325元,既不足清償各該年度應付之贍養費、前此各年度積欠未付之贍養費及性質為違約金約定之遲延利息等債務,則上開給付之款項,究應如何抵充清償各宗債務,尚有不明。縱認前開719,942元、473,325元可全數抵充 101、102 年度之贍養費原本,宋○○於前揭年度仍分別積欠贍養費原本474,354元、534,495元未償。則其就101、102年度積欠未償之贍養費474,354元、534,495元,即應依序自102年6月1日至103年5月14日(即清償101年度贍養費原本414,296元前), 103年6月1日至103年6月7日(即清償102年度贍養費原本504,495元前),就上開年度積欠之贍養費給付約定之違約金。而該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與贍養費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黃○○自得請求宋增銓依約給付。原審反於上開規定,認宋○○於103年5月15日、同年6月8日清償414,296元、504,495元後,黃○○就上開清償範圍之贍養費原本即不得再請求約定之違約金(遲延利息),僅得於此範圍外,請求101、102年度之贍養費原本60,058元(計算式:1,194,296元-719,942元-414,296元=60,058元)及自 102年6月1日起算之約定違約金(遲延利息)、3萬元(計算式:1,007,820元-473,325元-504,495元=3萬元)及自 103年6月1日起算之約定違約金(遲延利息),亦有適用法規之違誤。末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本件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相對人)自西元 2001年7月1日起,終其有工作能力期間,願給付甲方之全球性職業所得淨額二分之一予乙方(即再抗告人)」、第4條約定「自西元 2001年7月1日起,甲方願按月在每個月五日前,先將應付予乙方的甲方上個月份職業所得其中三分之一匯至乙方指定之帳戶中。餘額甲方願於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給付」,黃○○就此自起訴時起迭主張上開約定係就給付義務範圍及給付(清償)日期所為約定,並非優先清償贍養費原本之特別約定;其所受領之給付均應先抵充遲延利息,再充原本等語〔見原法院家婚聲字卷3、5反面、174至179、339至341頁,家聲抗字卷㈠69頁〕。果爾,能否謂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各年度給付之金額係清償贍養費債務之原本,即非無疑。況黃○○於民事起訴狀除陳明上情外,並表明:96年至102 年度應給付贍養費,因宋增銓未提供報稅資料,無法核算及確



定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金額,待取得資料後另行陳報;宋增銓自90年度起未足額給付各年度贍養費,其提出之給付應依民法第323 條盡先抵充遲延利息等旨;另於附表「被告(即宋○○)應給付金額」及「被告應給付但未給付之不足額」欄之 96年至102年度部分明載:「實際金額待核算後確定」,備註欄記載:「被告在103年5月15日、同年6月8日分別清償414,296元、504,495元之遲延利息」等語(見原法院家婚聲字卷2、3、5反面、9頁),原審置黃○○上開主張於不論,逕以前揭起訴狀附表為據,認黃○○於起訴時亦認同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宋增銓各年度給付之金額係清償應付贍養費債務之原本,亦有認定事實與卷附證據不符之違法。又上情攸關宋○○於 98至103年間各年度所提出之給付,是否足供清償其應給付之各期贍養費債務之全部,如有不足,其抵充各宗債務之數額如何。而此部分之事實既有不明,本院尚難為法律上之判斷。黃○○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其逾172萬元(即移轉美金5萬元之公司股權)本息及命宋○○給付 272,006元本息等二部分外之其餘抗告(即職業所得贍養費)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自有理由。至於黃○○關於 172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原法院以上開理由,認宋○○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維持原法院家事法庭所為黃○○敗訴之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黃○○再抗告意旨,就原法院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等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上開先位之請求應否准許既尚待審理,原法院復未就備位部分為裁判,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關於宋○○再抗告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 91年2月8日起,增至 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宋○○對於原裁定關於命其給付黃○○ 272,006元本息部分,提起再抗告。核其再抗告之標的金額,未逾 150萬元,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其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即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黃○○之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宋○○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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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