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88號
原 告 歡喜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高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雯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歡喜鎮大樓管理委 員會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 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屬原告所管理之 「歡喜鎮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因住戶管理規約約定, 該社區管理費以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35元計算,機械停 車位以每個每月450 元計收,是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 1,580 元【即〔71.50+12.31+(6977.14 ×34/10000)〕平 方公尺(系爭房屋面積)×0.3025(換算為坪)×35元/坪 +450元(機械停車位管理費)= 1,588 元,原告以整數1,58 0 元計收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94年3 月起至101 年12月 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已積欠94期合計14萬8,520 元(即15 80元/ 期×94期=14 萬8,520 元)管理費未繳納,屢經催討 仍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歡喜鎮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管 理費收入明細表、管理費繳納登記紀錄表及通告等為證,經 核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 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