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2年度,53號
FSEV,102,鳳小,53,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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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53號
原   告 澄清湖第一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道騰
訴訟代理人 李松蕓
訴訟代理人 謝茂城
被   告 陳珠菜
訴訟代理人 侯畊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聲請支付命令後,變更為王道騰有高雄 市鳥松區公所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其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小額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 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 76,4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102 年2 月8 日 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54,516元,其餘遲延利息之請求不變, 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86年間經准予備查在案,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11月16 日依法改選,被告係澄清湖第一景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所 有房屋坪數係36.3坪,並使用車位,依大廈規約規定,被告 每月應按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計收管理費2,178 元(36



.3×60=2,178 ),及繳納大樓停車位清潔費300 元,亦即 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478 元(2,178 +300 =2,47 8 ),惟被告自98年4 月起至100 年1 月止,未按時向原告 繳交管理費,共積欠22期之管理費54,516元(2,478 ×22= 54,516),雖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然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 答辯:
新任主任委員就本件訴訟並未聲明承受訴訟,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請求金額與支付命令不同,又所有房屋於99年12月31 日經拍賣拍定,不應請求100 年1 月份管理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 鳥松區公所函、大廈規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 等影本為證。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執點厥 為:原告起訴是否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0 年1 月份管理費,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之法定代理人係林錦章 ,嗣於本院調解時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道騰,其經選任後業 經呈報主管機關核備,有高雄市鳥松區公所函附卷可稽,且 王道騰依法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 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㈡查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0號5 樓房屋,於100 年2 月1 日 以拍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趙國強,有該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辯稱99年 12月31日已移轉所有權,原告不得請求該月份之管理費云云 ,自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給付100 年1 月份管理費,為有 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4,5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 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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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