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2年度,344號
FSEV,102,鳳小,344,201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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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小字第34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姚陵陵
被   告 施孝明( 原名:郭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 元,惟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本院前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 裁定5 日內補繳裁判費500 元,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業於102 年3 月15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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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