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小字第327號
原 告 洪蔡金玉
被 告 蔡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 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 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當事人不得 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祖父( 即原告父親) 因生前未參加勞工保 險,無法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原 告乃受被告之父親蔡政璋及被告之伯父蔡丁旺、姑母蔡莉樺 、蔡金緞、蔡金珠等5 人之委託,向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62條請領被告祖父之喪葬補助津貼。嗣勞保局於民國 100 年10月14日將喪葬補助津貼新臺幣104,600 元撥入原告之帳 戶,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 規定欲將上開款項平均 分配予每人,故每人平均份額為19,100元,然被告之父親蔡 政璋竟偽稱欲辦理被告祖父往生後百日之法事,藉此詐得原 告與被告之伯父、姑母等人之信賴,而要求原告將上開款項 全數轉帳入被告之高雄郵局第壹支局( 新樂支局)000-000-0 -00000-0帳戶內,孰料被告之父親並未為被告祖父往生百日 舉辦任何法事,則被告及其父親顯然故意為詐欺、背信、侵 占等不法行為,被告既非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 所載同順 序之人,並無請領喪葬津貼之資格,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於102 年2 月18日以本件被告為相對人,就上 揭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 司促字第6749號支付命令後,相對人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 異議一事,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之支付命令卷證核閱屬實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且該案仍繫屬於本院,原告復就同一當事人、同 一法律關係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等情形亦無 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