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2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被 告 張顓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0 年7 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 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付消費款予特約 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消費款,被告則應於每期繳 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時,則依約定自原告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然被告自101 年 11月1 日起未清償消費款,已累計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 同)20,792元、屆期利息2,148 元,合計22,940元,迭經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 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 基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逾期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 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102 年4 月2 日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上 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暨說明,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40 元及其中20,792元自101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 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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