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18號
原 告 林思侑即惠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顏浩任
被 告 許氏清(HAU THI THA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氏清(HAU THI THANH )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林思侑即惠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與原告簽訂外籍勞工 契約,並自即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看護工,依約被告於服勞 務期間,願接受原告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 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規則、工作規則、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 合約,另雙方約定被告如違反上述規定,即行離職或逃離者 ,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被告為原告服 勞務期間,原告均恪守法律規定,並按時給付工資,照料被 告在臺生活,詎被告不知珍惜,竟於101 年5 月19日未經原 告同意,即擅自逃離工作場所,迄今仍不知去向,為此,爰 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証及居留証影本、外籍勞 工契約書、外籍勞工- 工作合約、院區管理規定、外勞宿舍 住宿守則及外出時間之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等為證 ,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又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
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 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 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 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擅自逃 離工作場所之違約行為,致其於被告遭尋獲之前,需另行聘 僱本國勞工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在卷 ,且被告違約迄今已達約11個月之久,仍未尋獲,是綜衡前 揭被告違約情狀、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情以觀,認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9 萬元,容 有過高之情事,應酌減至5 萬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 萬元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適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本院審酌本件原告部分敗訴原因係因本院依職權為違約金酌 減,且被告確有原告所稱違約之情形,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原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