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1年度,759號
FSEV,101,鳳簡,759,2013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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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簡字第759號
原   告 陳閎維
被   告 蕭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陳閎維提起訴訟之起訴狀未載明被告蕭振隆之住 居所,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7 日內補正,並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地址送達後,業於 102 年3 月4 日合法送達,並由送達代收人鄭美月簽收等情 ,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因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前開事項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前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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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