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694號
原 告 張居貴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張志明律師
被 告 李莊圓
黃李金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李莊圓、黃李金裡共有坐落同地段六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面積合計八十三點七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第一項通行權即附圖B 、C 所示面積合計八十三點七平方公尺土地上,為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 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張居貴原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李莊 圓、黃李金裡共有同地段625 地號(下稱625 地號)土地道 路寬3 公尺面積80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不 得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內為營建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並同意 原告在該通路上為舖設柏油,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嗣經 本院至現場勘驗後,原告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於102 年1 月11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共有同 地段625 地號土地,如附圖B 、C 所示面積83.7平方公尺之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不得在如附圖B 、C 所示 面積83.7平方公尺上營建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 同意原告在上述通路為埋設管線之行為;及於102 年3 月29 日再行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內容,增加被告應同意 原告在該通路上為舖設柏油之行為。因上開原告訴之聲明變 更,係基於其所有系爭土地請求通行被告共有625 地號土地 之相同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2人共有之625地號土地 毗鄰,且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需經由被告共有 之上開土地始能連接21號省道出入。又系爭土地、625 地號 土地地目均為「田」,故參酌農路設計規範,農路以2.5 公 尺至4 公尺為適當,是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土地之道路寬度以 3 公尺為計算;另為供農用機具進出,以利原告土地進行農 耕,亦應有於系爭通行道路上埋設管線、舖設柏油之必要。 因利用被告之土地連接對外道路距離非長,應屬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 供其所有前開土地北側供其出入,並聲明:(一)確認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共有之同地段625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B 、C 所示面積合計83.7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二 )被告應不得在附圖B 、C 所示面積上營建或為其他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並同意原告在上述通路上為埋設管線、舖設 柏油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與被告共有之625 地號土 地毗鄰,惟其可自後端水利地加蓋接小徑通往大馬路,顯非 袋地,且不會侵害水利地正常使用,亦不會使被告所有之土 地有任何減少或損失;另同地段618 地號土地為水利地,於 該水利地上加蓋亦即可連接至省道,故原告之請求非屬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祗須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 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 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而土 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 及用途定之;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8年度台上字 第2864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被告固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可藉後端水利地加蓋接小徑至 大馬路,應無通行被告625 地號土地之必要云云。惟查, 被告上開所稱之水利地其上並無加蓋可供人員、車輛通行 之橋樑,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周遭土地所圍繞,並無 被告所稱之小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空照圖、照片及地籍 圖可佐(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第48頁),上開事實亦 經被告於現場勘驗時自承無訛,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目前植被雜草,未作任何開發使用,另北側所臨接之618 地號土地,現為水溝使用,現況無其他可鄰接道路之情形 乙節,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101 年12月13日勘驗筆 錄及照片可參(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 地,並無被告上開指稱之事實,應堪明確。
(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 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 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 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為之;而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是該通行權之範圍, 於具備必要性程度外,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周為土地所圍繞,無 通路可連接至公路,左側緊鄰被告2 人共有之625 地號土 地,可通行被告土地連接台21號省道等情,有上述勘驗筆 錄及照片可佐;又系爭土地通行至南側鳳屏二路,須經由 621 、623 等多筆土地,且須跨越曹公圳乙節,復有地籍 圖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足參,是依上情判斷,原告藉由 被告2 人共有625 地號土地通行至既成道路,應屬最便捷 經濟之對外聯絡方式,且為最適宜、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雖被告稱同地段即系爭土地北側618 地號土地為水利 地,可予加蓋並供通行等語,惟查,該618 地號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農業區,現況為排水溝渠使用,有高雄市大樹區 公所102 年3 月15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按(本院卷第66頁、第108 頁),可見該 土地係供排水、灌溉之用,並非供通行之便,且於其上加 蓋,不僅使取水灌溉農田之功能喪失,如異物造成堵塞, 甚造成排除上之困難,顯不符該土地設置溝渠之目的至明 ,足認被告上開所提之通行方案,難認可採。
(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屬農業用地,面積1,617.69 平方公尺,外形尚稱方整,無狹小外形畸零造成無法使用 農業機具之情形,有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可參。因上開土地 係供農作之途,且衡諸現代農業多倚賴機械車輛輔助耕作 及運輸農作,為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促進物 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經過 之寬度供其通行為宜,而一般小客貨車及農業機具之寬度
約為2 至2.5 公尺,故基於通行安全之必要,則通行所需 之道路面寬3 公尺,應可符合使用,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 625 地號土地之道路寬度應為3 公尺,即如附圖所示B、C 之面積合計83.7平方公尺,核屬有據,堪可憑採。至原告 雖另請求被告應同意其於該通路上為埋設管線、舖設柏油 之行為等語,然查,被告共有之625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 田」,亦屬供農業使用之土地,如於其上舖設柏油,顯已 破壞農業土地之性質,且系爭土地1,617.69平方公尺,約 為489.35坪,整體面積非大,開墾耕作時應無須大型農耕 機具經由該通路進出,如於其上舖設碎石強化載重,強度 應足供機具通行。另農業用地雖可申請電力使用,惟「低 壓和高壓用電,‥於非劃定為地下配電區域,以架空線路 供電為原則。特高壓用電以架空線路供電為原則‥‥」、 「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 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 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等情,業經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02 年2 月19日以鳳山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94頁),是以農業使用之土 地如有申請電力使用之必要,原則上以架空線路供電,不 妨礙土地使用及安全為之,而上開供通行之土地,因須供 農耕機具進出,且四周均為農業使用之土地,如埋設供電 管線於其下,極易造成毀壞,更難加以維護,原告苟有申 請電力之必要,則以架空線路通過通行權土地上方之空間 ,自可避免上開情形並達安全使用之要求。故以該土地通 行之目的、使用之情形及上述情形觀之,原告應無須於通 行權土地範圍內舖設柏油以供通行,亦無埋設管線之必要 ,僅須命被告不得於該通行權之範圍內為妨阻之行為,應 足可達到原告通行之要求及申請電力使用之目的,依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其在該通行權之道路上為埋設管線、 舖設柏油之行為,應無必要,難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土地係屬袋地,自被告2人共有之625地 號土地北側通行至台21號省道,通行所需之道路面寬3 公尺 ,足可供其使用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依通行之目 的及土地使用之情形,原告並無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埋設管 線、舖設柏油之必要,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所有之系爭土 地對被告所有62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面積合 計83.7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上開通行權土地 範圍內,不得為妨阻之行為,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支付償金係屬補償性質 ,非通行土地之對價,兩造應於通行權確定時再為協商,或
原告拒不給付時,被告再為請求給付償金,自非本件所得審 酌,亦併敍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