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572號
原 告 盛昌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莊德和
被 告 林三連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其與訴外人莊德和間之確定支付命令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3892號受理在案,且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就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0000號 之機器設備( 下稱系爭機器,明細詳如附表) 予以查封,然 系爭機器係原告於100 年6 月25日向訴外人莊德和所購買, 是原告始為系爭機器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機器即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1538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係訴外人莊德和創設,於100 年3 月23日完成設立 登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志文則為訴外人莊德和之員工, 嗣原告公司於100 年6 月28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吳志文,而 原告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另原告提出之 系爭機器買賣合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為60萬元,倘若吳志文欲 盤頂原告公司之經營並出資承買生產機具( 即系爭機器) , 成本支出定相當可觀,然吳志文僅為訴外人莊德和所聘雇之 員工,每月薪資應屬微薄,又吳志文迄今均無法提出任何資 產或資金及收入來源等資力證明,則甚難使人信服其確有受 讓原告公司及系爭機器之資力,且原告公司僅成立短短三、 四個月即將負責人變更為吳志文,此舉顯有異於常理,故可 推認實際上吳志文並未出資,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莊德 和。
㈡再者,原告主張早於查封程序前即已向訴外人莊德和買受系
爭機器云云,然其未提出相關買賣資金之流向證明,難認原 告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機器之實際所有權人 為原告云云,要屬無據;況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12 月26日就系爭機器進行查封時,吳志文與莊德和雖均在場, 惟並未主張系爭機器所有權已移轉,吳志文不僅於現場協助 書記官黏貼封條,莊德和亦於查封筆錄上親自簽名確認系爭 機器為其所有,足證系爭機器於查封當時並非原告所有。 ㈢訴外人莊德和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證稱:原告公 司為伊所設立,嗣因伊積欠員工薪資及借款,經與員工商討 後就將原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吳志文,且將所有之機械設備 全數賣給員工吳志文、賴昆煌及楊禮玉3 人以清償債務,並 由吳志文作為代表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內容 ,證人莊德和乃將系爭機器出賣與原告公司,員工吳志文、 賴昆煌及楊禮玉3 人均非契約當事人,買賣標的之所有權亦 非由渠等受讓,且買賣價金亦與證人莊德和所述積欠員工薪 水及借款之金額不符,證人莊德和復無法證明其所述積欠員 工債務之存在,且其將原告公司出資額及董事資格一併變更 為員工吳志文,就如此重要之交易活動,竟未訂立任何書面 契約且無相當對價,顯與常情未合,顯見該證人所述並不實 在。
㈣另查,訴外人莊德和以鋒和企業行莊德和為戶名所開立之支 票於100 年4 月起因存款不足陸續跳票達55張,未清償之票 款亦高達6,546,244 元,足認訴外人莊德和係為避免債權人 追償其名下財產而與員工3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將 其設立之原告公司出資額及董事資格一併變更為員工吳志文 ,再與原告公司就系爭機器簽訂買賣合約,其等實際上並無 買賣系爭機器之真意,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以訴外人莊德和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4207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在案,嗣被告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38 92號受理在案。
⒉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等人員會同 被告及訴外人莊德和等人於100 年12月26日前往高雄市○○ 區○○路○段000 巷000000號處所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將位 於該處之系爭機器予以查封,查封筆錄上記載「債務人( 即 莊德和) 對查封之機器沒有意見,確係債務人所有」等語,
該查封筆錄並經訴外人莊德和簽名。
㈡本件之爭點:
⒈系爭機器於查封當時為何人所有?原告主張因買賣關係而取 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是否有據?
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 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 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於查封當時其為實際之所有權人,然 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等事由,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 人莊德和簽訂之買賣合約書1 紙,作為其向訴外人莊德和購 買系爭機器之證明,並請求傳喚證人莊德和作證,以證明其 等間買賣契約之真實性。然查,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系爭機 器之買賣價金為60萬元,然原告卻未能提出支付系爭機器買 賣價金之證明,雖證人莊德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 時積欠原告公司員工的薪水近七、八個月,也有小額貸款都 無法償還,經過員工商討就變更公司負責人,伊當時積欠原 告法定代理人吳志文款項總額為28萬元,內含短少薪水約20 萬左右,另外還有欠員工賴昆煌薪水及借款共18萬元,會計 楊禮玉欠163,000 元,其中包含伊私下借的73,000元,伊就 把公司及設備賣給員工,由該員工3 人一起來受讓公司的資 產,代價就是伊積欠他們3 人的錢,他們3 人都推吳志文為 代表等語( 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 。然查,本件訴訟之起因 乃因訴外人莊德和對本件被告負有債務,故而被告聲請就訴 外人莊德和之財產( 即系爭機器) 為強制執行,而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方而提起本件訴訟,又觀諸訴外人 莊德和乃原告公司之前董事,復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志 文為前雇主與員工關係,則證人莊德和於本件訴訟顯然具有 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其甚有可能為避免財產遭債權 人查封,故為不實證述或為其他規避債務之行為,故其證詞 仍應與其他客觀證據與以相互比對參酌,方屬允當;觀諸證 人莊德和所述積欠員工債務款項之總額約為543,000 元,與 買賣契約所約定之60萬元價金金額不符,且系爭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為訴外人莊德和及原告公司,並非訴外人莊德和與其
員工簽訂合約,又證人莊德和所指稱其積欠員工上開債務之 事實,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相佐,則證人莊德和所述情節 顯與客觀事證不盡相符,難以盡信,故系爭買賣契約亦難以 遽信為真實。
㈢再者,證人莊德和證稱其不僅將系爭機器出賣給員工,更將 公司所有資本一併讓與給員工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 ,而 原告公司之登記出資額為500 萬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 ,且證人莊德和證稱原告公司轉 讓給員工時公司沒有負債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 ,顯見原 告公司讓與給員工吳志文時,其實際資本額應為500 萬元, 該金額顯然高出證人莊德和所稱積欠員工債務金額約10倍之 多,則證人莊德和僅以其積欠員工3 人之數十萬債務為代價 ,遽將擁有500 萬元資本額之原告公司轉讓予其員工吳志文 承受,其代價顯不相當,況且公司資產之受讓以及董事之變 更等事項,核屬經營交易過程中具有相當重要性之事項,證 人莊德和與其員工就該事項之約定竟未曾訂立任何書面契約 ,核與常情顯著相違;再觀諸證人莊德和證稱吳志文任職其 事業及公司時薪水約2 萬多到3 萬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68 頁) ,則吳志文應無如此龐大之資力得以接收原告公司之資 產,且證人莊德和復證稱:機器、廠房都是伊的,伊之後還 要要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 ,益徵證人莊德和應無欲 將系爭機器出售之真意,再查諸證人莊德和前以鋒和企業行 莊德和為戶名所開立之支票於100 年4 月起因存款不足陸續 跳票達55張,未清償之票款亦高達6,546,244 元一情,有第 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 ,證人莊德和亦自承伊當時已經積欠員工七、八個月的薪水 及小額借貸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 ,顯見證人莊德和與原 告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時其財務狀況顯已陷入困境。故綜合上 情,可認證人莊德和實際上並無欲將系爭機器出賣給他人之 真意,其係為避免債權人追償其名下財產,而與員工等人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設立之原告公司出資額及董事資格 一併變更為員工吳志文,再與原告公司就系爭機器虛偽簽訂 系爭買賣合約無訛。
㈣末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12月26日就系爭機器進行查 封時,訴外人莊德和不僅在場,且查封筆錄上更明確記載「 債務人( 即莊德和) 對查封之機器沒有意見,確係債務人所 有」等文字,而經莊德和簽名確認無誤,此有查封筆錄1 紙 在卷可證,嗣相關人員再於101 年2 月22日前往查封現場會 同鑑價人員就系爭機器予以拍照估價時,證人莊德和亦在現 場,仍然未曾表示任何意見,此亦有當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
,倘若當時系爭機器所有權已經移轉給他人,證人莊德和理 應會立即提出異議,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以為證明,然其 竟捨此不為,直到距離查封日後已經過約半年時間,才由第 三人就系爭機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然有悖常理;雖證 人莊德和表示其有當場表示異議,然並無實質證據以證實其 說,況且其證稱伊是等到律師到現場確認後才簽字等語( 見 本院卷第67頁) ,足見證人莊德和於查封筆錄上簽名乃經過 與律師討論確認之後方而為之,該過程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 處,則證人莊德和於事後始空言爭執該筆錄之內容,洵無足 採。綜上各節,足證系爭機器於查封當時確屬訴外人莊德和 所有,原告就系爭機器並無任何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 在,原告主張查封當時其為系爭機器所有權人云云,顯屬無 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真實性以及 其確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等事實,是其請求撤 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38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 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雖請求調閱訴外人莊德和與被告間之刑事偵查卷宗,證 明訴外人莊德和受到詐騙,然本件被告係持確定之支付命令 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本件爭點在於確認系 爭機器之所有權歸屬,核與訴外人莊德和是否受有詐騙等事 實無關,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物品所在地 │
├──┼──────┼─────┼──┼──────────┤
│ 1 │天車( 含馬達│組(10噸) │1 │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一│
│ │、軌道、鏈條│ │ │段339 巷106-10號 │
│ │、吊勾) │ │ │ │
├──┼──────┼─────┼──┼──────────┤
│ 2 │天車( 含馬達│組(5噸) │1 │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一│
│ │、軌道、鏈條│ │ │段339 巷106-10號 │
│ │、吊勾) │ │ │ │
├──┼──────┼─────┼──┼──────────┤
│ 3 │鋸床( 傳統式│台 │1 │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一│
│ │) │ │ │段339 巷106-10號 │
├──┼──────┼─────┼──┼──────────┤
│ 4 │銑床(1. │台 │1 │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一│
│ │8番) │ │ │段339 巷106-10號 │
├──┼──────┼─────┼──┼──────────┤
│ 5 │LG洗衣機 │台 │1 │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一│
│ │ │ │ │段339 巷106-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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