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唐章興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唐章順
唐章開
唐章伍
唐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六一九(面積一○平方公尺)、三六一九之八(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三六一九之九(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三六一九之十(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三六一九之十一(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三六一九之十二(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三六一九之十三(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三六一九之十四(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依附圖、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如下:(一)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唐章伍所有;(二)附圖編號B、D 、E 所示土地,面積各一一八平方公尺,合計三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三)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唐章開所有;(四)附圖編號F 所示土地,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唐章順所有。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唐章伍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被告唐章開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零壹元、被告唐章文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被告唐章順應分別給付被告唐章伍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陸元、被告唐章開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玖元、被告唐章文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之補償金。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唐章伍、唐章開、唐章文、唐章順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 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唐章興原起訴請求:(一)被告唐章順 、唐章開、唐章文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在高雄市○○區○○段 3619(下稱a 土地)、3619-8(下稱b 土地)、3619-9(下 稱c 土地)、3619-10 (下稱d 土地)、3619-11 (下稱e 土地)、3619-12 (下稱f 土地)、3619-13 (下稱g 土地 )、3619-14 (下稱h 土地)地號土地(上開8 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均按應有部分各為1/5 ,為分別共有登記。 (二)上開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式:1.c 、e 、f 土地 分由原告與被告唐章文應有部分各1/2 之比例保持共有;2. g 、h 土地分歸被告唐章順所有;3.d 土地分歸被告唐章開 所有;4.a 、b 土地分歸被告唐章伍所有。(三)原告唐章 興、被告唐章文應共同補償被告唐章伍新臺幣(下同)6 萬 3,000 元、補償被告唐章開9 萬5,400 元、補償被告唐章順 8,400 元。嗣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具狀變更分割方式及補 償金額分別為:分割方式:1.c 、e 、f 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2.g 、h 土地分歸被告唐章順所有;3.d 土地分歸被告唐 章開所有;4.a 、b 土地分歸被告唐章伍所有。補償金額: 原告補償被告唐章伍6 萬3,000 元、補償被告唐章開9 萬5, 400 元、補償被告唐章順8,400 元、補償被告唐章文44萬5, 400 元。另經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地上建物坐落位置並依此 繪製土地界址後,於102 年3 月28日依該分割測量成果圖( 寮測法字第2067、2068號,見附圖及附表一)具狀變更分割 方式及補償金額為:分割方式:1.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分歸 被告唐章伍所有;2.附圖編號B 、D 、E 所示土地分歸原告 所有;3.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唐章開所有;4.附圖 編號F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唐章順所有。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 示。因上開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分割系爭土地之 事實,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唐吳秀雲所有,因唐吳秀 雲於99年10月3 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共5 人為第一順位之繼 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故兩造之應繼分每人各為1/5 。又 系爭土地業於100 年8 月16日辦理繼承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且系爭土地上均已興建房屋使用(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其中b 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136 之6 號(下稱A 房屋)係由被告唐章伍使用,c 、e 、f 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甲○○乙○○136 之5 、136 之2 、136 之1 號(下稱B 、D 、E 房屋)則由 原告使用,d 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甲○○乙○○ 136 之3 號(下稱C 房屋)由被告唐章開使用,g 、h 土地 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甲○○乙○○136 號(下稱F 房 屋)由被告唐章順使用。因a 、h 土地均為畸零地,無法為 獨立使用,為求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應由分得該畸零地相鄰
之b 土地被告唐章伍及g 土地之被告唐章順分別取得。系爭 土地面積合計759 平方公尺,兩造每人依應繼分應分得151. 8 平方公尺,而依上述使用現況為分割,則附圖編號A 所示 (面積共13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為被告唐章伍所有、附圖 編號B 、D 、E 所示(面積共35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共11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唐章開 所有、附圖編號F 所示(面積共15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唐 章順所有,被告唐章文則以金錢補償,找補金額以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加計4 成按增減面積予以計算,為此,爰請求分割 共有物,並聲明:(一)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予 分割,並按應有部分各為1/5 ,為分別共有登記。(二)就 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式依附表一、附圖所示:1.附 圖編號A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唐章伍所有;2.附圖編號B 、D 、E 所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3.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分歸被 告唐章開所有;4.附圖編號F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唐章順所有 。(三)原告應補償被告唐章文62萬1,575 元、被告唐章開 13 萬8,401 元、被告唐章伍8 萬9,264 元,被告唐章順應 補償被告唐章文1 萬5,985 元、被告唐章開3,559 元、被告 唐章伍2,296 元。
二、被告唐章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具狀書 面陳述:系爭土地係全體繼承人於100 年8 月12日同意約定 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而申請登記,是原告自不得恣意主張分割 ;又系爭土地上有6 棟未保存登記之平房,原即由家父分配 規畫為6 兄弟每人1 間,被告分配到A 房屋,後因被告兄長 即訴外人唐章茂於90年9 月24日死亡絕嗣,故該建物應由其 餘兄弟即兩造所共同持有或變賣價金分配。又被告並無與原 告約定要將繼承部分移轉與原告,此乃因遭唐章伍家暴所致 ,而家母生前獲有土地徵收補償費數百萬元,此筆補償費由 其他兄弟取得,如因分割需補償,則應由上開補償費予以扣 還等語。
三、被告唐章順、唐章開及唐章伍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之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 上字第748 號、85年臺上字第1873號、93年臺上字第2609 號判例意旨均足供參)。又共同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 遺產之全部既為公同共有,依公同共有之法理,共同繼承 人不得於公同關係存續中,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829 條 參照)。然「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 文。該規定並無積極使公同共有關係永久存續之意思,民 法之如此立法,意在恐因公同共有阻礙經濟流通,亦即共 同繼承遺產為公同共有,與一般情形下之公同共有,其性 質略有不同。一般的公同共有,係以公同共有關係本身為 其終局的目的,而以分割為不可避免之後果; 反之,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 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故一般的公同共有,在其關係存續 中,不得請求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而於遺產之公同共有, 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此觀之,民法第1164條應為同 法第829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兩造為被繼承 人唐吳秀雲之第1 順位繼承人,並於被繼承人99年10月3 日死亡後,向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該地號土地後分割為8 筆,即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將該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 有上開繼承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9頁至第54頁),且系爭土地面積合計759 平方公尺(a 土地:10平方公尺、b 、c 、d 、e 、f 、g 土地:均為 120 平方公尺、h 土地:29平方公尺),原、被告應繼分 為每人1/5 ,每人應分得土地面積為151.8 平方公尺,而 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 第11款所示之耕地乙節,復有系爭土地謄本及高雄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02 年1 月14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230081000 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2頁至第27頁、第273 頁)。因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約定,且 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依前所述,則原告以分割為由終止兩 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洵屬正當 ,自應予准許,是被告唐章文以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 ,不應分割一語為辯,顯屬無稽。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 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 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 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以,形成判決乃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 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法院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審理中, 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 職權定分割方案,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三)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按共有物原物分割 ,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 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部分之單獨所 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 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 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最 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76 號判例可供參照。是查:
1.系爭土地共8 筆,均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現土地上建 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1 樓平房建物6 棟,前臨乙○○路, 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乙○○路136 號、136 之1 號、 136 之2 號、136 之3 號、136 之5 號、136 之6 號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 場勘測屬實,並製有現況測量成果圖、現況測量面積計算 表、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6 頁、第187 頁、第171 頁至第174 頁);又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依序 毗鄰建築,依上開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187 頁 ),每幢房屋坐落之相對土地界址與原土地界址有異,亦 即每幢房屋均發生部分占用毗鄰土地之情形,故苟不予理
會建物之實際情形及相對坐落位置,而逕以目前土地界址 分別分配與兩造,不僅會造成日後建物占用其他地號土地 之問題,更無法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反之,如依房屋之 坐落予以分割土地,則應較為適當,是本院乃依建物狀況 囑託上開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並經該地 政事務所測量套繪後,則:A 房屋坐落之土地連同毗鄰之 3619地號土地,面積為130 平方公尺〔包括3619地號及暫 編3619-8⑴、3619-9⑴地號土地,即附圖、附表一編號A 〕、B 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為118 平方公尺〔包括暫編36 19-8⑵、3619-9⑶地號土地,即附圖、附表一編號B 〕、 C 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為118 平方公尺〔包括暫編3619-9 ⑵、3619-10 ⑴地號土地,即附圖、附表一編號C 〕、D 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為118 平方公尺〔包括暫編3619-10 ⑵ 、3619-11 ⑴地號土地,即附圖、附表一編號D 〕、E 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為118 平方公尺〔包括暫編3619-11 ⑵、3619-12 ⑴地號土地,即附圖、附表一編號E 〕、F 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為157 平方公尺〔包括暫編3619-12 ⑵ 、3619-13 、3619-14 地號土地,即附圖、附表一編 號F〕之結果,有大寮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6日高市地 寮測字第10171340500 號函檢附之分割測量成果圖及土地 分割測量面積計算表(即附表一)(本院卷第260 頁至第 262 頁)在卷可考,因此,本院乃以建築使用為其基礎, 再參酌共有人中有與鄰近土地為合併利用之方便〔即3619 地號土地為畸鄰地,應與毗鄰之暫編3619-8⑴地號土地為 合併利用〕、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持分可分得面積大小 情形、建物使用情形、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被告唐章文稱 其遭唐章伍家暴,為免土地與之毗鄰再起糾紛、各人分割 後之分配位置及A 房屋為被告唐章伍、B 、D 、E 房屋為 原告及其子女唐玉翰、唐榆閎、C 房屋為被告唐章開之子 女唐偉傑、F 房屋為被告唐章順之子女唐夢薇、唐玉蘋使 用並繳納房屋稅(參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34 頁、第179 頁至第183 頁、第302 頁至第307 頁之房屋稅繳納書、房 屋稅籍證明書及戶籍資料)等情,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 分 歸被告唐章伍、編號C 分歸被告唐章開、編號B 、D 、E 分歸原告、編號F 分歸被告唐章順所有(各編號之面積及 地號、暫編地號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及金錢補償被 告唐章文之方式,應較為符合兩造利益而屬適當,爰定其 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2. 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依附圖、附表一所示方案分割後,兩 造各自所分得土地面積(被告唐章文未受分配,以金錢補
償之)相較於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結果有所增減,故本院審 諸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甲○○,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農 業區,前臨乙○○路作為對外交通聯繫道路,再佐以有關 土地價值之核定應參酌其坐落位置、使用狀態、利用價值 及整體經濟效用、一般政府機關辦理土地徵收之計價標準 ,亦即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 成之標準計算補償金, 且上開補償金之計算標準,經發函請被告表示意見,而被 告均未具狀為異議或陳述等情綜合評估,認以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加計4 成計算,應堪公允,故各當事人所應提出及 受領之補償金數額,茲依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暨分配後面積增減狀況計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五、 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 無法於起訴前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164條等規定請 求系爭土地依附圖、附表一之分配位置予以合併分割,且 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增加土地面積者,應按公告現 值加4 成補償分割後土地面積較少及未受分配者,為有理 由,爰將系爭土地依主文所示第1 項方法為合併分割,復 就兩造共有人應找補之金額判決如主文第2 項(參附表二 )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一】
依附圖所示分割取得位置、面積及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附圖│受分配人│取得面積│分割後權利範圍│分割後之地號及暫編地號│
│編號│ │ (㎡) │ │(參附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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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唐章伍 │ 130 │ 全部 │3619+3619-8⑴+3619-9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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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唐章興 │ 118 │ 全部 │3619-8⑵+3619-9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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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唐章開 │ 118 │ 全部 │3619-9⑵+3619-10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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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唐章興 │ 118 │ 全部 │3619-10⑵+3619-11⑴ │
├──┼────┼────┼───────┼───────────┤
│ E │唐章興 │ 118 │ 全部 │3619-11⑵+3619-12⑴ │
├──┼────┼────┼───────┼───────────┤
│ F │唐章順 │ 157 │ 全部 │3619-12 ⑵+3619-13+ │
│ │ │ │ │3619-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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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補償方式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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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應補償人 │唐章興 │唐章順 │合計 │
│ ├─────────────────┼─────┼────┼─────┤
│ │增加面積 │202.2㎡ │5.2㎡ │207.4㎡ │
│ ├─────────────────┼─────┼────┼─────┤
│ │應補償金額 │849,240元 │21,840元│871,080元 │
│ ├──────┬────┬─────┼─────┴────┴─────┤
│ │受補償人 │減少面積│應受償金額│上開應補償金額分配如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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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唐章伍 │21.8㎡ │ 91,560元 │ 89,264元 │ 2,296元│ 91,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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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唐章開 │33.8㎡ │141,960元 │138,401元 │ 3,559元│141,960元 │
├──┼──────┼────┼─────┼─────┼────┼─────┤
│ 3 │唐章文 │151.8㎡ │637,560元 │621,575元 │15,985元│637,560元 │
├──┼──────┼────┼─────┼─────┼────┼─────┤
│合計│ │207.4㎡ │871,080元 │849,240元 │21,840元│871,0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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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1.表列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
│ 2.增減面積差額互相補償標準以土地公告現3,000 元/ 平方公尺加計4 成即 │
│ 4,200 元/平方公尺計之。 │
│ 3.唐章興增加之面積:118㎡+118㎡+118㎡-151.8㎡=202.2㎡ │
│ 唐章順增加之面積:157㎡-151.8㎡=5.2㎡ │
│ 唐章伍減少之面積:151.8㎡-130㎡=21.8㎡ │
│ 唐章開減少之面積:151.8㎡-118㎡=33.8㎡ │
│ 唐章文未受分配面積:15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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