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李騏宇(兼李黃冊等5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陳亮妘
鄧瑞圓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臺教法(三)字第1020003395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 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亦 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附表所列選定當事人等5人之被 繼承人即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國民小學(下稱東港國小)教師 李太山,於民國78年8月1日申辦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當時 被繼承人李太山服務年資共31年,薪俸額新台幣(下同)45 0 元,月支數額34,290元。當時承辦人辦理公保養老給付, 卻只依月支數額19,500元×36月=702,000元。依行為時公 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5款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 5 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5.繳付保險費20年以上者,給付36個月。」故公保養 老給付為34,300元×36月=1,234,800元,另公保優惠月支 利息18%計18,522元,及退休福利互助金96,000元。原告於 101 年8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固以101年8月27日屏 府人給字第10127164500號函復,惟該函並未作出具體處分 ,屬應作為而不作為,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於未為實體准駁 ,仍屬不作為之範圍,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
本件請求被告應為行政處分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依 李太山78年8月1日退休時之計算總表,作出重新核定公保養 老給付、18%利息及其退休福利互助金之行政處分。並就上 開賠償損害金額,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等語。三、經查,第三人李太山原係東港國小教師,於78年8月1日依當 時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申請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核定在案 ,嗣於84年1月7日死亡,原告及選定當事人李黃冊於97年2 月15日、98年2月16日向被告請求改發給月撫慰金,並請求 發給一次撫卹金暨10年撫卹金、實物配給、眷屬補助費、三 節慰問金、殮葬補助款、現金補償金、退休金餘額、退休福 利互助金、公保養老給付等9項金錢給與。經被告以97年2月 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及98年2月27日屏府人給 字第0980038 3086號函否准其請求,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並追加選定當事人李慧芬、李翎伊、李柏諺 、涂雅芬為原告,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駁回原 告等關於退休、撫卹、照護等3部分之訴(即關於原告請求 給付第三人李太山退休福利互助金96,000元部分,業經實體 審理後否准其申請),另以同字號裁定駁回原告等不服被告 97年2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及關於公保養老 給付及相關利息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告及其母李 黃冊復於99年5月21日及同年月25日具文向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所屬公教保險部及被告請求重新核 算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及18%月支利息,經臺灣銀行所屬公 教保險部於99年5月27日以公保現字第09950007371號函復, 李太山於78年8月1日退休時,該部業已核發702,000元之公 保養老給付在案,其金額無誤等語,被告亦於99年5月28日 以屏府人給字第0990126698號函復就原告請求事項,被告並 無審定核定權責等語,原告對上開2函文不服,循序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駁回(即 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裁定意旨表明被告屏東縣政府並無 權就公保養老給付及相關之利息作成審定或核給之處分為由 ,而將原告上述請求予以駁回後,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0號 判決則認被告屏東縣政府仍為優惠存款之權責機關而予以實 體審理,然經審理結果原告亦無上開請求權利而駁回其訴) ,因原告未提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原告又以其係第三人李 太山之遺族,第三人李太山退休時之薪俸額為450元,月支 數額34,290元,其原服務機關誤按月支數額19,500元,計算 公保養老給付及優惠存款利息云云,於100年12月26日以公 保舊字第1001203號申請函,向被告請求重新核定李太山之
公保養老給付及優惠存款利息。被告以公保養老給付及優惠 存款利息業務,核屬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之權責,以100年 12月28日屏府人給字第1000334151號函將原告所請事項移送 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處理,並經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回復原 告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核付李太山公 保養老給付金額並無違誤。原告不服被告100年12月28日屏 府人給字第1000334151號函,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4號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26號裁定駁回其上 訴確定。原告於101年8月23日再次向被告請求重新核定李太 山之公保養老給付及18%優惠月支利息,經被告以101年8月2 7日屏府人給字第10127164500號函復以:「有關台端請求重 新核定東港國小故教師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及18%優惠利息 一案,前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3號(應係 第164號之誤繕)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 裁字第1615號(應係第1826號之誤繕)裁定『抗告駁回』在 案。」乃原告以被告未於2個月內作出具體處分,有應作為 而不作為情事,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另追加請求被告 應重新核定第三人李太山之退休福利互助金)等事實,此有 被告提出前揭函文、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述判決、裁定等 影本附於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綜前觀察,原告101年8月23 日申請函,係向被告請求重新核定第三人李太山之公保養老 給付及18%優惠月支利息,並無重新核定第三人李太山之退 休福利互助金之申請,有該申請函附訴願卷可稽,則原告逕 行起訴請求被告重新核定第三人李太山之退休福利互助金, 難認係依法申請之案件,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即有未合。 又原告自97年以來,數度向被告或第三人臺灣銀行請求按第 三人李太山78年8月1日退休時月薪34,300元重新核定其公保 養老給付1,234,800元、公保優惠月支利息18%計18,522元、 及退休福利互助金96,000元等事項,而上開事件不僅先後經 被告或第三人臺灣銀行否准其申請,且經提起行政救濟程序 ,亦分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裁字第1996號)、99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實體審理後駁回 其訴而告確定,已如上述,是兩造間關於系爭請求,既經行 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即既判力), 原告就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被告亦不得任意加以撤銷 或變更,行政法院亦不得與確定判決內容相牴觸。則原告復 於101年8月23日(關於重新核定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及18 %優惠月支利息部分)及102年2月27日(關於重新核定李太
山之退休福利互助金部分)就已具有既判力之事件重複為申 請,自難謂其申請符合法定程序,自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乃 原告以被告對其上開申請案件怠於處分,有應作為而不作為 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屬 欠缺訴訟合法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附表)
選定人 李黃冊 住屏東縣新園鄉興龍村興厝路9號 李慧芬 住高雄市岡山區後協路87之3號 李翎伊 住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里佛公路36巷1號 李柏諺 住同上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凃雅芬 住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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