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新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
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前項上訴或抗告 ,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簡易訴訟程 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分別為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6條之 2第4項所明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100年3月23 日保給傷字第10060144790號不予給付處分(下稱原處分) 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0年6月2日(100)保監審字第1042 號審定書所為申請審議駁回之審定,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於100年10月13日以勞訴字第1000017946號訴願 決定駁回在案。抗告人於100年10月14日收受訴願決定書, 竟遲至102年1月18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越2個月期間。 抗告人提起訴訟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而予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
原裁定誤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而漏未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9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規定,即非合 法;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違反行政訴訟法 106條第1項前段不變期間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駁回,但仍有第9款和解之效力所及之規定可補救;又 相對人於原審答辯書中,對其何以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規 定,優先適用勞工保險組織條例第11條審定抗告人疾病是否 為職業傷害,卻依行政程序法第41條為鑑定之違法行為,顯 有心虛,是本件抗告人應能和解或勝訴。
四、本院查:
㈠、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 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 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 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 人。」分別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 、第72條第1項所規定。
㈡、經查,抗告人以其為皇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從 事鏟沙、負重及拆貨櫃等粗重工作,致「兩側糖尿病足併神 經性關節炎」「左足舟狀骨缺血性壞死、右足第1蹠骨及楔 形骨關節炎」「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糖尿病、高血壓、輕 微動脈硬化、中度脂肪肝、右側蹠骨折、左側舟狀骨缺血性 壞死」,申請100年2月14日至100年2月2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及因同一疾病於100年2月14日入住建佑醫院,申請 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經相對人審查,抗告人所患係 屬普通疾病,與工作相關性不高,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以 原處分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 應自住院第4日即100年2月17日起給付至100年2月19日出院 止,按抗告人平均日投保薪資536.8元之50%給付3日計805 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另抗告人所請核退職 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抗告人不服,向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該訴願決定書於100年10月14日經郵務送達於抗告人住 所即高雄市○○區○○路○○○號,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乃交 由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兄黃新益收受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 訴法定期限之計算,應自100年10月15日起算2個月,茲以原 告設址在高雄市林園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表,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同年12月18日(星期日)即 已屆滿,依法遞延至同年12月19日(星期一)屆滿,詎原告 遲至102年1月18日始向原審提起訴訟,有抗告人起訴狀上加 蓋原審收文戳在卷可按,其起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且屬不 能補正事項,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顯非合法,而予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另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背法令云云。惟依其抗告狀 所載,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確有違背何條法令
、司法院解釋或法院判例之情事,難認為其已依據行政訴訟 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以原裁定有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時, 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僅依其主觀之見解泛言原裁定違背法令,難謂適法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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