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昱元
相 對 人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蕭泉源(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 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 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 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 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此所稱回復原狀,非 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 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財產權之損害,除 難以金錢估計者外,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者,即不得據以聲 請停止執行。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 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上「 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僅例 外情況下容許停止」之立法原則相違。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100年7月1日澎科 大人字第1000004638號函對原告作成解聘處分,有違反公法 契約及違憲等逾越權限情形,並明顯違反禁止恣意、明確性 原則、法律保留、比例、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且該解聘處 分自100年12月27日起生效,原告因該解聘處分而未能辦理 退休,亦找不到工作,經濟發生困難,一旦繼續執行,將造 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時間急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查聲請人前揭主 張,固據其提出相對人100年7月1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463 8號函為證,惟本件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內容係對聲請人為解 聘處分,而聲請人僅主張相對人有逾越權限情形,且原處分 違反禁止恣意、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比例、正當法律程
序等原則云云,然其就原處分之執行,究生何種難於回復之 損害、有何急迫情事等項,並未具體主張及釋明,且該解聘 處分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 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應不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