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林博彥
被 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薛清蓮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清仁
吳進益
陳明桐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交通裁決事件部分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本法所稱交 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 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 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 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 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第3項)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第237條之4 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交通裁決事 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條第 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64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所有 省3-0796號大貨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警舉發違規,案經前嘉 義縣警察局嘉義分局(下稱前嘉義分局)以64年12月29日嘉 警刑交裁字第11377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現規定於第61條 第3項)裁決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該裁決,向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明異議,經該院65年度交聲字第6 號裁定駁回,原告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 分院)提起抗告,亦經該院65年度交聲抗字第16號裁定以抗 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前嘉義分局乃於65年8月5日執 行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及限1年內不得考領,並檢附該吊銷 執行單等有關資料移送登記在案。嗣原告另於101年6月11日
向被告提出申請書,就上揭事實以發現新證據為由,申請變 更64年12月29日嘉警刑交裁字第11377號裁決,經被告以101 年6月15日嘉市警交字第1010044102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訴願不受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 請:一、變更處分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或6個月。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失業31年薪資新台幣1,500萬元、訴訟費新台幣200 萬元、精神損失新台幣1,000萬元等情,此有上述前嘉義分 局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嘉義地院裁定、臺南高分院裁 定、原告申請書、被告前揭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 。參諸上揭說明可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不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 、第3項,準用同法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係居住在嘉義縣中埔鄉,本件關於交通裁決事件部分 應由嘉義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裁定移送嘉義地院審 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