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3年度,3166號
KSEV,93,雄小,3166,20130402,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雄小字第3166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康雅芬
被   告 林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3 年9月2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關於「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