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1年度,2465號
KSEV,91,雄簡,2465,20130411,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雄簡字第24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被   告 廖乃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1年9 月26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暨正本,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等語,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等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主文欄第 一項所載:「...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 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八九計算之利息... 」等語,應係「...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 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此觀原判決理 由欄記載甚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此確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並經原告提起聲請,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自應予以更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