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6年度,162號
TPSV,106,台簡抗,162,2017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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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62號
再 抗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 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未調查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及相對人甲○○所罹疾病,復未斟酌伊先前長期對於丙○○照顧良好等情,遽命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為妥適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第一審法院已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評估酌定親權之相關事宜,並於訪視(調查)報告內記載未成年子女丙○○不了解親權意涵,及其與兩造互動情況,原法院綜合相關調查結果,未於法庭內詢問丙○○之意見,尚難認有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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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