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382號
原 告 秦復生
訴訟代理人 史澤惠
被 告 辛明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辛明慧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9,800 元(
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建物之房屋現值為199,800 元
,原告就請求遷讓上開建物所有之利益,應為199,800 元)。故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