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02年度,20號
KSEV,102,雄簡聲,20,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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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余翔騰
聲 請 人 余竹情
前列二人共同
相 對 人 黃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請求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七二三號執行事件超過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一○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1 年司票字第3589號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之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 強制執行(案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26723 號),聲請人已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 號、 91年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6 723 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事件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1 年度雄簡字第2101號確認本票債權 關係不存在之訴卷宗(下稱系爭民事案件)核閱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次查,聲請人於上開民事案 件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40 萬部分之 債權對於聲請人不存在,有系爭民事案件可佐,然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一節,則 經本院核閱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而該強制執行程序 除扣押聲請人余翔騰彰化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恆春分行之存 款債權外,並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 郁金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金香公司)、春和技術學院、



長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固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及 股份,以及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聲請人余竹倩對長 固建設公司每月金資債權,及所持有之郁金香公司股份,以 及所有之房地2 筆;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為無法即時就上述上開爭議債權即660 萬元(0000-000 =660 )取償之損害。故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 尚有爭執之債權額即660 萬為據,茲參酌系爭民事案件由訴 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及審酌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 可運用之情況,以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暨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等因素,爰酌定本件供 擔保金額為935,000 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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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恆春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