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911號
原 告 譚曉陽
被 告 林思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3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 月11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